广东省|被告人以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抗辩进入车内拿取财物的行为并非盗窃,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为何进入车内以及是否有盗窃财物的问题。经查,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害人停好小汽车打开车门时,被告人骑行一辆单车到达被害人车子的左前方。被害人打开车门后,坐在驾驶位上将双脚朝外整理鞋子及其他东西,约有几分钟。此时被告人绕该小汽车骑行,过程中被告人曾有将单车停在车的左后侧距离五米左右的位置,朝小汽车司机位置方向观望,手上同时拿着一个物件,后继续绕小汽车骑行,并在车子左前方停下。被害人下车关门后,从被告人身边经过,双方没有交流。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独自来到该小汽车,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在车内逗留几分钟后离开。首先,上述录像显示,被害人从被告人身边从容走过时,视线良好,只有两个人在现场,双方没有交流,与被告人辩解称双方之前认识,当天是双方先前约好到公园见面赠送礼物的事实明显不符。其次,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小汽车旁边绕圈骑行,并不停朝车子方向观看,并在骑行过程中,分别停在小汽车附近并有操作一个物件的动作,结合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起获一个电子解码器,另结合被告人有之前多次使用电子解码器实施盗窃小汽车车内财物犯罪的作案经历,上述被告人在涉案小汽车附近绕圈骑行并反复朝涉案小汽车方向观看,行为符合盗窃犯罪踩点特征。再次,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对相关财物失窃情况记忆清晰,陈述失窃财物内容合乎社会常情,其陈述可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并盗得相应的财物。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所提(双方系同性恋人关系),经查,被告人窃取被害人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NOVA3手机一部的事实有反映涉案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的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白色电子解码器、涉案人员操作白色物体并进入被害人车内的监控视频录像,以及经鉴定该涉案人员系被告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庭调查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骑一辆共享单车去到×市×区×交界停车场内,使用技术手段打开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牌小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华为NOVA3移动电话(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420元)。当日15时许,民警在×市×区×将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一台白色电子解码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是累犯。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解称,其与被害人认识,双方是同性恋关系。4月19日全世界同性恋者的节日。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名,双方也没有联系方式,案发前几天,双方在顺峰山公园偶遇,约定案发当日早上到公园见面,被害人提出要向被告人赠送一个礼物。案发当日,被告人如约来到公园,被害人在跑步过程中将车钥匙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持车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的车内,在车内逗留几分钟,后离开。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是为了盗窃财物进入被害人的车内,是为了取走被害人向其赠送的礼物,其也没有偷走被害人车上的财物,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审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经查属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进入被害人车内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
关于被告人为何进入车内以及是否有盗窃财物的问题。经查,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害人停好小汽车打开车门时,被告人骑行一辆单车到达被害人车子的左前方。被害人打开车门后,坐在驾驶位上将双脚朝外整理鞋子及其他东西,约有几分钟。此时被告人绕该小汽车骑行,过程中被告人曾有将单车停在车的左后侧距离五米左右的位置,朝小汽车司机位置方向观望,手上同时拿着一个物件,后继续绕小汽车骑行,并在车子左前方停下。被害人下车关门后,从被告人身边经过,双方没有交流。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独自来到该小汽车,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在车内逗留几分钟后离开。首先,上述录像显示,被害人从被告人身边从容走过时,视线良好,只有两个人在现场,双方没有交流,与被告人辩解称双方之前认识,当天是双方先前约好到公园见面赠送礼物的事实明显不符。其次,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小汽车旁边绕圈骑行,并不停朝车子方向观看,并在骑行过程中,分别停在小汽车附近并有操作一个物件的动作,结合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起获一个电子解码器,另结合被告人有之前多次使用电子解码器实施盗窃小汽车车内财物犯罪的作案经历,上述被告人在涉案小汽车附近绕圈骑行并反复朝涉案小汽车方向观看,行为符合盗窃犯罪踩点特征。再次,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对相关财物失窃情况记忆清晰,陈述失窃财物内容合乎社会常情,其陈述可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并盗得相应的财物。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五次实施同类使用解码器盗窃小汽车车内财物的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刑满释放几个月后,再次实施同类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法应向被害人退赔盗得的财物。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教育改造难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扣减先行羁押的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一台华为NOVA3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上诉抗辩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是同性恋关系,其是通过被害人给予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二审裁定
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所提,经查,被告人窃取被害人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NOVA3手机一部的事实有反映涉案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的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白色电子解码器、涉案人员操作白色物体并进入被害人车内的监控视频录像,以及经鉴定该涉案人员系被告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