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卡西欧(中山)公司的员工,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泗门村××号。2018年11月9日18时左右,刘某某下班后打摩的前往女朋友家,途经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育昌电子厂门口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前往中山国丹中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卡西欧(中山)公司就刘某某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证、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工伤申报、租房合同、疾病证明材料、欧丽萍的证明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卡西欧(中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卡西欧(中山)公司授权委托员工苏某某办理刘某某涉案工伤认定事宜。卡西欧(中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某某下班后出发路线并非是以回家为目的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西欧(中山)公司的员工刘某某、苏某某、欧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8年11月9日18时左右,其打摩的去女朋友家途经育昌电子厂对开路段被私家车撞伤。苏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公司不同意刘某某的受伤是工伤。欧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刘某某居住泗门,刘某某微信告知事发当时是去女朋友家。经调查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已超出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8年12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育昌电子厂门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9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卡西欧(中山)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刘某某在去其女朋友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涉案事故发生地明显已超出了刘某某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刘某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卡西欧(中山)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明事实后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刘某某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8]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2019)粤2071行初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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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调解专家、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4年度优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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