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阿蓉于2019年2月起在某外国语实验学校任高一数学老师。根据学校的请假、调休制度,阿蓉经学校有关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4月12日18时至4月13日20时休班。
阿蓉与孙刚系恋爱关系,孙刚住所地为某村。休班期间阿蓉去了男友家。
2019年4月14日6时50分许阿蓉乘坐男友驾驶的车辆去上班,路上发生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阿蓉无事故责任。
阿蓉于2020年3月27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学校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阿蓉从男友住处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一审判决:从男友住处去上班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阿蓉往返于男友孙刚居住地的路线并非是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的法律原则与精神,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及基于生产、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础及居住事实的场所。
但阿蓉男友的居住地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学校为阿蓉安排有宿舍,阿蓉男友的居住地,系属于恋爱关系的留宿,并非是阿蓉基于生产、生活的经常居住。
故阿蓉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提起上诉:周末陪男友符合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男友住处应视为临时居住地
阿蓉上诉理由:
我利用周末上男友家中,逢雨故住宿。为赶上班,清晨从男友家出发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上以上班为目的事实行为。
利用周末陪男友到男友家中也是广大年轻人日常工作生活中的一部分,符合社会常理,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同时“配偶”的居住地并非指法定的配偶,男友、女友的居住地也被视为配偶居住地的情形。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临时居住地。
学校答辩理由:
阿蓉在学校有宿舍,其家庭住址为阳信县某村,其父母也均在该村内居住。
孙刚不是阿蓉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二人仅是朋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案发当天阿蓉自孙刚家中预前往单位上班,该途中也不是法定的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答辩理由:
恋爱期间的男女,利用休息时间到对方家中拜访或者与对方朋友一起交流等活动,是对对方个人和家庭的了解和沟通,是人之常情,应当视为合理的上班途中。
二审判决:男友住处系恋爱关系的留宿地,不属于法定居住地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列举性界定,符合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阿蓉在学校有宿舍,休假时间截止到2019年4月13日20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6时50分许。
其男友的居住地系属于恋爱关系的留宿地,不属于上述关于“居住地”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阿蓉所受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1年3月12日
案号:(2021)鲁16行终23号
【实务要点】
1.“居住地”的法定范围
工伤认定中的“居住地”通常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本案中法院认为恋爱对象的住处为“恋爱关系的留宿地”,不属于法定居住地范畴,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法院认为从非经常居住地(如男友/女友住处、朋友家等临时留宿地)前往工作场所,即使主观目的是为了去上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2. 员工住宿安排的影响
用人单位若已为员工安排了宿舍,且员工在请假期满后未返回宿舍或经常居住地,而是从临时留宿地出发发生交通事故,将极大地增加被认定为非工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