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分手补偿费能否获得支持?
本案选取的参考案例中,法院认为基于结束恋爱关系而形成的情感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裁判观点: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余2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对此,原告虽主张该2万元是对双方恋爱期间经济支出较多一方的补偿,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案涉借据的形成背景和内容来看,该借据形成于双方分手过程中,虽然以借据的形式签订,但关于其中2万元款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事实,亦未涉及到双方间其他财产分割或结算,可见该款仅仅是基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而形成的情感债务。而作为受给付一方的原告,为取得上述款项无需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在尚未实际交付该款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即表明撤销该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支付2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之间仅仅基于结束恋爱关系所形成的情感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约束效力,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裁判观点:原告刘某安与被告郭某丹成为情侣关系期间,原告刘某安在被告郭某丹经营的公司中工作,双方的个人生活、财产与工作掺杂在一起。双方分手后,没有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签订的无标题协议书约定的被告郭某丹应支付原告刘某安200万元及每月1万元工资,明显超出原告刘某安支付给被告郭某丹的款项(扣除被告郭某丹转账支付原告刘某安的款项),结合双方签订无标题协议书前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该款项中包含由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分手补偿费以及双方的往来结算款,并非完全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债务清算。二、原告刘某安为被告郭某丹经营公司提供了贷款、投入资金等支持,双方的往来结算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作为被告郭某丹的借款,被告郭某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分手补偿费是为结束情感,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予的补偿,由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而来,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无标题协议书包含的分手补偿费部分,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扣除。裁判观点: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讼争50万元并非沈某所称单纯为结束同居关系而支付的分手费,而是双方基于未能最终办理结婚登记进行责任厘清后,由沈某承诺支付给赵某的补偿款,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赵某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考量,酌情认定由沈某支付赵某40万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照准。裁判观点:本案实质上是以欠条形式来确定因男女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男方给予女方的经济补偿。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情感的付出、青春的流逝等对双方来说都是存在的,分手会给双方带来不利影响也显而易见,一方在分手时承诺给付对方金钱应属一种精神抚慰,是一种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规定必然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双方自愿履行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但在本案中,杨某以事实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款项。因此,本院对张某要求杨某支付3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