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某在恋爱期间,与女友签订了一份“恋爱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双方分手,杨某需向女方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后因生活理念存在差异,杨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女方依据该协议,要求杨某支付10万元费用,在遭到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分析与认定
核心原则:恋爱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财产约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指出,恋爱关系主要受道德、情感调整,并非《民法典》所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以恋爱身份为基础的“恋爱协议”,其性质不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律规则予以调整和保护。
“青春损失费”约定违背公序良俗,自始无效法院进一步认定,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其本质是将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情感付出、时间经历等人身属性要素进行物质化、商品化。这种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女方基于此条款提出的金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论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女方要求杨某支付1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恋爱期间的财产给付需区分性质。对于共同消费、表达情意的普通赠与(如节日礼物、日常开销),通常难以撤销或返还。但以维持恋爱关系或约定分手为条件的“忠诚协议”、“青春损失费”等,因涉及人身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一般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建议情侣之间理性处理财产问题,涉及大额经济往来时,可明确款项性质(如借款),并保留必要凭证,避免情感破裂时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