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年6月(恋爱期间),姚某与案外人卖方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居间费 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
27日,姚某银行借记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王某之父王某某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姚某向卖方账户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 2012年6月30日,王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2016年11月1日,王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王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
(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王某代姚某所支付,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之父王某某向姚某转账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对王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对姚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某、姚某均未上诉,已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
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按照王某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 13910号民事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 6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对姚某返还数额予以改判。判令: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返还王某350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