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分手后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取决于该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般赠与” 还是 “附条件赠与(彩礼)”,通常只有后者才能要求返还。如果只是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如生日、节日礼物),属于一般赠与,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分手后原则上不能要回。如果是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礼物(如订婚信物、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最终未结婚,条件不成就,赠与失效,可要求返还。
下面这则案例是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王某与张某于2021年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某为张某购买香水、鞋子、卡地亚戒指、手表、黄金手镯等物品,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先后五次向张某转账33500元,金额3500至10000元不等,张某亦为王某购买鞋子、充电宝等物品。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道扬镳。分手后,王某索要上述款项及赠与物品未果,遂诉至社旗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系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物交付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属于赠与,但赠与是否返还,应当区分对待。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及日常消费支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应当要求返还;但大额财物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是一方为维系恋爱关系而为的一种赠与,其赠与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恋爱关系终结时,一方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香水、鞋子、行李箱、耳机、手表、羽绒服等物品,综观原告现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上述物品均属小额财物,系原告维持恋爱关系必要的支出,属一般性质的赠与,且被告也曾为原告购买物品,被告接收原告的赠与物之后,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原告不得要求返还;原告赠与被告的戒指、手镯具有特定意义,因为戒指、手镯在婚姻关系的确立中充当着重要角色,在传统生活中,交付戒指、手镯往往象征着婚约关系的确立,而原告为维持恋爱关系向被告赠与具有婚约性质的戒指、手镯,意义非凡,现双方恋爱关系无法继续,原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时价值8650元的戒指及购买时价值20500元的手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33500元,其中一次3500元数额较小,属于一般性质的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剩余四次转账数额较大,且二人并未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行为,该转账行为已超出男女恋爱期间的正常行为,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结,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某限期内向原告王某返还30000元、购买时价值8650元的戒指及购买时价值20500元的手镯。
如何区分恋爱赠予和彩礼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普通赠予如日常小礼物、共同消费支出,属于情谊行为,分手后一般不可追回。如赠予大额金钱、贵重首饰,若明确以结婚为目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彩礼,婚约未成时应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