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一审认定,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情侣关系,且两人均在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工作。因感情不和,被害人闫某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人唐某提出分手。由于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闫某的感情放不下,就以各种理由骚扰被害人闫某。被害人闫某调到县城工作后,被告人唐某利用到县城与他人解决民事纠纷的空闲时间,又多次去找被害人闫某,为确保闫某的安全考虑,察隅县GA局民警将被害人闫某临时从县医院住宿地安排入住在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被告人唐某知道被害人闫某住在察隅县GA局后,于2021年9月5日秘密进入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当被害人闫某从外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唐某为防止被害人呼救,一手搂在被害人胸前,一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当被害人闫某挣扎呼救时,被告人唐某就威胁被害人说不许发声,不然要捂死被害人。随后将被害人闫某拉到床上骑在被害人身上并用手和枕头捂着被害人嘴巴,并脱光自己的上衣,亲、摸被害人闫某的胸部,隔着裤子用手摸闫某的阴道,在此期间,因被害人闫某持续反抗并提出洗脸的要求,被告人唐某被迫同意被害人闫某到卫生间洗脸,被害人闫某利用卫生间洗脸的时机隐蔽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上门探查情况,到达304号房间门口敲门时,房门一直没人开,民警便使用备用钥匙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告人唐某上身裸露无衣,脚上也无穿鞋,被害人闫某看到民警进入房间后趁机跑到民警背后蹲着哭泣。随后,接警民警将两人带至城区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害人闫某向城区派出所所长杜某反映被告人唐某在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内对其实施强奸的行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杜某当庭作证证言,证人旺达扎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
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被害人所述不属实,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闫某,被告人去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是因为想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债务和情感问题,其并没有将房间门反锁,也没有躲在卫生间里,自己有用手捂住被害人嘴的行为,但并没有伤害、辱骂甚至强奸被害人的想法,自己脸上的伤是因为当时矛盾争论气氛比较紧张所以被闫某抓伤的,被告人没穿衣服是因自己的衣服被矿泉水打湿了。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抢夺被害人的手机跟本案并没有关联,出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威胁、有强奸的想法,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奸的预谋。只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唐某有强奸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参与赌博及抢夺手机的行为与本案指控强奸罪无必然联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在没征得被害人闫某的同意下,秘密进入被害人的临时住处,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闫某,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拒不认罪,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存在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辩解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一审认为,因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人陈某和杜某的出庭证言、旺达扎某的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闫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和对被告人判处无罪的请求,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1.一审认定犯罪事实错误,指控实施强奸行为依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存在严重错误。3.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未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4.一审对《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适用错误。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理由:1.一审认定唐某涉嫌强奸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存在诸多疑点与不合常理,证据严重不足。2.一审在判决中对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所提出的部分问题予以回避。3.一审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4.辩护人建议将GA机关扣押的未作证据出示的上诉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退还,辩护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申请法庭向民警及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欲证实上诉人唐某不存在虚假供述及前往304室房间真实目的。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提交一份对闫某制作的电话记录,欲证实唐某欲实施强奸的事实。2.一审证据采信准确、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合法。强奸罪既遂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本案中,唐某系强奸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对唐某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判决唐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的量刑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本案上诉人唐某与闫某特殊的男女关系,可以酌定判处唐某少于两年的刑期。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酌定判处少于两年的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系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政府科员,被害人闫某系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卫生院工作人员,其两人系情侣关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始,于2021年4月11日闫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唐某提出分手,期间,二人因感情及经济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组织上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并于2021年8月底将闫某调至察隅县人民医院工作,安排居住在察隅县原人民医院职工宿舍。唐某多次利用到县城办事时间,到县原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找闫某,经闫某向城区派出所反映后,为闫某安全考虑,察隅县GA局民警将闫某临时从县人民医院住宿地安排入住在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室房间。唐某知道闫某居住于察隅县GA局的情况后,于2021年9月5日下午16时进入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室房间,在房间卫生间内等闫某,闫某从外进入房间后被唐某捂着嘴巴,不让喊叫,双方发生争执,唐某被闫某抓伤,随后二人到卫生间洗脸、洗手,闫某趁唐某不察通过一键拨号拨通城区派出所民警杜某,杜某通知民警陈某前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民警到达304室房间门口敲门时,房门一直无人打开,民警便使用备用钥匙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二人在房间卫生间内,唐某上身裸露,脚上未穿鞋,闫某看到民警进入房间后跑至民警背后蹲着哭泣,随后,民警将两人带至城区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杜某证言,证人旺达扎某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上诉人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就分手后的各项私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纠纷不断,故,双方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均带有主观性,亦缺少有力证据佐证。本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陈某、杜某、旺达扎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能证明上诉人唐某于9月5日进入被害人临时居住点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发现上诉人唐某及被害人闫某在该房间卫生间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达
审 判 员 金 华
审 判 员 付 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虎
书 记 员 朗杰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