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与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较大,分手是否需要返还?
参考案例1:原告为表达爱意,向被告的转款中520元2笔计1040元、1314元5笔6570元,521元1笔,合计8131元。代付被告2笔,分别为114元和133元,合计247元。另,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备注“今天也是很爱你的一天”;202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88.88元,备注“新年快乐宝贝”,合计1888.88,总计10266.88元。其他在特殊日期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尽管也作了备注,或表达爱意,或生日祝福,但该数额已超出1500元,高达5200、9000、10000,价值较大,本院不予扣除。(案号—(2024)皖0604民初1714号)参考案例2:商某所赠与的购买手机款10000元及微信转账1000元、5200元、2000元的款项,另凌某给商某购买的华为手机及微信转账的2000元,符合双方恋爱交往以增进感情的相对合理费用,应当视为一般赠与,凌某、商某依法在接受赠与后不负返还的义务。商某所转账给凌某购买黄金首饰的20000元,已显著超出了一般人为维持恋爱、培养感情可能付出的正常开销,因此该20000元凌某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被告凌某装修房屋的事实,商某向凌某转款30000元购买柜子及委托他人支付的2835元购买马桶的款项,结合生活常识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考量为凌某房屋装修的客观因素,应认定案涉32835元与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日常性消费无关,故上述款项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当予以返还。(案号:(2025)皖1125民初9858号)观点二: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赠与,即使金额较大,分手也无需返还。参考案例1: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王某共计312167.15元,数额较大(单笔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转款共计254999.86元,其中2019年10月29日的9999.88元和2019年11月4日6999.98元,单笔金额虽在2000元以上,但具有特殊含义,该两笔转款合计16999.86元应认定具有赠与性质。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梁某共计108393.88元,数额较大(单笔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转款共计81900元。双方相互转款的差额为156100元(254999.86元-16999.86元-81900元)。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某返还梁某150000元。(案号:(2021)皖16民终2806号)参考案例2:王某转给朱某的款项5200元(备注200天纪念日)、及2023年1月1日的2023元,系在特定日期给付的款物或具有特殊寓意的转款,应认定为自愿及无条件赠与的款物,原则上赠与人无权主张返还。(案号:(2024)皖16民终195号)参考案例3: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孙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马某转款共计2690498.49元(1024921.09元+1665577.4元)。被告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孙某转款共计385017.2元(85017.2元+200000元+10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转账的数额、频次,双方之间为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不应返还。即孙某与马某互转的5.2元、52元、520元、5200元、5210元、13140元、13145.2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关于数额较小的认定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之间转款总额的差距、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小于3132.17元(37586元÷12个月)的转款数额应视为较小数额。根据前述,去除为增进感情转账的小于3132.17元及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后,孙某共向马某转款1406300元,马某共向孙某转款373000元,故本院支持孙某诉求马某返还其1033300元(1406300元-373000元)。(案号:(2024)皖1321民初25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