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平台向恋爱对象进行打赏,分手时能否要求返还,针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去考量打赏的金额是否超过普通粉丝的单纯欣赏,是否超过合理的恋爱消费支出。即使判决返还,通常也会在扣除平台收取的费用后,按实际收益的百分比判决返还。亦有法院认为,打赏人与平台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具有对价性和双务性,不属于赠与合同,不能要求返还。
参考案例1:(2025)冀01民终6387号
虽然抖音打赏行为本质为无偿赠与合同,但张某在董某静直播间进行打赏,系基于支持董某静直播事业及增进感情之目的,应认定系情感赠与而非单纯消费,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特征。张某虽主张打赏系与平台合同关系,但抖音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董某静通过平台返现获得153972.40元,系实际受赠人主体。其次,本案赠与附有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双方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奔着结婚去的”,且恋爱期间频繁打赏累计342160.90元,远超一般消费水平,结合本地习俗及社会常理,应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现因董某静的原因导致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赠与人有权要求返还。基此,一审法院结合类似案例,综合考量双方恋爱时长、金额大小及返现比例,认定打赏为赠与,并酌定返还实际收益的30%即46191.7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2024)吉02民终3057号
关于直播间刷礼物消费是否构成赠与问题。本案中,杨某明确其通过抖音充值消费、赠送礼物的方式进行打赏,故杨某与抖音平台之间就法定货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杨某在兑换虚拟货币后获得虚拟道具并进行使用,属于接受平台提供的虚拟服务的消费行为,其服务消费的对价性与双务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关于赠与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规定,且杨某未能举证唐某直接获得打赏的款项,也无法明确其诉请数额的具体构成,故杨某直接要求唐某返还其在抖音平台充值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