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冒充女性身份与曹某结识、交往,发展恋爱关系,骗取对方钱款。曹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向赵某转账人民币20万余元。
202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赵某的家属对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5)京0114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冒充女性身份与曹某结识、交往,发展恋爱关系,骗取对方钱款。曹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向赵某转账人民币20万余元。
202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赵某的家属对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存在从宽处罚情节,部分涉案金额不应纳入诈骗数额。具体如下:
1.赵某主观恶性极小,无诈骗预谋。赵某使用女性身份系职业经营所需,非诈骗预备行为。赵某初始并无预谋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后续未澄清事实的行为系因生活困境引发。借款行为具有阶段性特征,初始借款无诈骗属性,非故意违法。
2.初始借款属民间借贷,应予扣除。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性存疑,部分转账金额收款主体无法确认,不应直接认定为诈骗金额。
3.被害人曹某自身存在疏忽,交往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放任风险发生,对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
4.被告人赵某超额退赃赔偿,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再犯危险,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冒充女性身份与曹某结识、交往,发展恋爱关系,以家人生病、妹妹上学等虚假事由骗取曹某多次向其微信转款人民币20万余元。
202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赵某的家属对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使用女性身份和曹某联络,以女性口吻与曹某聊天交流,并通过在朋友圈展示女性照片等行为,使曹某陷入对其身份的错误认识,产生与其婚恋交友的意图,并与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赵某编造虚假事由,骗取曹某在近三年间向其微信转款三百余次,后曹某在联系不上赵某的情况下报警。即使赵某在二人交往初期存在以借款名义要求曹某转账的行为,因其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曹某系被其虚构的女性身份欺骗后向其借款,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赵某刻意营造女性人设,骗取曹某钱款,曹某基于真诚的交友意图与其交往,曹某并无过错。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极小,无诈骗预谋,初始借款无诈骗属性,应予扣除,曹某有过错等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诈骗数额,在案由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证实曹某转款数额。该收款微信号系赵某注册,且赵某对收款微信号及上述转账数额均予认可,转账数额均应计入诈骗金额,故辩护人关于上述数额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赔偿,弥补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31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5.12 诈骗罪
5.12.2 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2.1 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