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认定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因此,对于涉及复杂情感—财产关系的婚恋纠纷型案件,也需要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核心进行刑法评价。
(一)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涉案行为性质评价的法理依据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行以非法索财为目的的威胁行为(以恶害相通告)—对方(被害人)面对威胁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迫于无奈)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简要概括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型是:“你若不满足我的索财要求,我便对你施加恶害”。以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依据,进行构成要件阻却角度的分析:
1.行为人在客观上需要实施“适格的”威胁、恐吓行为。对于是否“适格”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威胁”“恐吓”的本质是一种“恶害”。学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加害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为内容的暴力或威胁相恐吓的行为,在传统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中,“恶害”并不包括以“自杀”相威胁,原因在于:其一,如果“自杀”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理性选择,那么结果应由行为人自我答责;其二,“自杀”不是针对他人,而是针对自己的恶害。然而,若不考虑婚恋关系这一特殊场景,难免会过于限制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鉴于婚恋关系具有紧密情感联结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对构成要件作规范解释时,需要在考虑双方关系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判定。在婚恋纠纷型敲诈勒索案件中,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存在入罪的空间。这是因为双方基于长期情感依赖或社会关系绑定,被害人通常难以对“自杀”的威胁无动于衷。从教义学视角来看,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压制。在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或情感依赖的亲密关系中,针对自身的恶害(如自杀)之所以能转化为对另一方的强制是基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情感纽带与责任关联,一方的生命安危已内化为另一方心理结构中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利用这种特殊的情感联结,将自我伤害作为筹码,实质上是向被害人施加“因你而死”或“因你而自责”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通过情感依赖的链接,足以在精神上强制被害人,使其在恐惧恋人殒命或终生愧疚的心理下,违背真实意愿处分财产。此时,行为人所通告的虽非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恶害,但其通过亲密关系这一纽带,将自我损害转化为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压制、传导心理层面的恐惧,其法益侵害性与传统意义上的“恶害相通告”并无二致。通过梳理司法案件可以发现,在婚恋纠纷场景中,“恶害”所涵摄的范围非常宽泛,甚至只要能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一定的强制力即可。所以,婚恋关系这一特殊场景会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罪实行行为的涵摄范围。但是,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如果不给自己一定的财产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甚至以申请查封扣押对方的财产为手段压制对方的,形式上形成了“威胁”与司法职权的冲突,实质上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相告,不能解释为“以实现恶害为筹码”,即使对方担心自己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产生财产纠纷、裁判对自己不利,从而产生恐惧心理,也不能解释为是以恶害相告的结果。
第二,威胁的内容不要求具有不法性质。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行为,法律要给予保护,其他人要给予尊重,若是对他人合法行为产生害怕、恐惧,进而愿意作出某种利益妥协换取他人不行使合法行为,这种恐惧、妥协本身就是不正常的,不是法律所希望的,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意志不自由法律就不应当给予救济”,即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威胁不具有可谴责性。同样,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检举、揭发的是他人真实违法犯罪活动,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至于出于什么动机并不重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显然忽视了法益特定性特征。在婚恋纠纷中,通过检举对方或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威胁的情形较为常见,公民虽然拥有检举揭发的权利,但法律并不允许公民通过检举揭发权的行使谋取利益。例如,若不给“分手费”,就向媒体曝光、向组织告发对方的真实的违法犯罪事实。尽管这种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手段行为本身正当合法,但这种“告发权”并不是某种可以兑换财物的财产权利,因此,索取财物行为并不在“告发权”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行为人将之用于索取财物,而该行为又足以对对方形成精神压制、产生恐惧的,就可以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第三,“威胁”的内容是否真实并不重要,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核心在于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的心理强制效果,而非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便行为人所宣称的不利后果并未实际发生或不可能发生,或内容纯属虚构,只要该内容足以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财产,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例如,一方明知对方处于职务调整、正在公示阶段,向对方扬言如不给“分手费”,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存在不正当师生恋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对于被害人来说,亦构成威胁。在现代社会的职业评价体系下,公职人员或教师群体的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往往与职业形象高度关联。一旦面临举报,组织部门必然启动调查程序,在调查期间,被害人的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重要事项极有可能被搁置。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职业风险,足以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进而被迫满足行为人的财物要求。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旨在维护公民财产权与意志自由不受非法侵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进行威胁,本质上是利用被害人对潜在不利后果的担忧,以非法手段实现获取财物的目的,这与以真实事由为威胁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并无本质区别。
通常情况下,威胁内容真实与否的不可知性,往往会加剧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害人在面对威胁时,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核实信息真伪,出于对不利后果的担忧,更容易选择妥协。因此,不应将威胁内容是否真实作为判断依据,而应聚焦于行为是否对被害人产生了足以压制反抗的心理强制效果,以此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实现刑法的规范评价。
2.“威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我国刑法第274条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方式描述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被害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由此引发刑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尽管存在理论分歧,但理论通说观点与司法实践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需要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为必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但是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准则,不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也就谈不上基于恐惧心理的财产处分问题,相应地也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在具体认定“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这一要素时,学界一般主张坚持以社会生活经验为准则,同时兼顾被害人个人的具体情况,由司法人员进行具体判断。
相较于普通敲诈勒索案件,婚恋纠纷场景下“被害人恐惧心理”的认定更具复杂性,因为双方的关系基础会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例如,全职家庭主妇因长期依赖丈夫的经济支持,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可能会处于弱势地位。此时,若丈夫以断绝经济来源等方式相威胁,要求妻子同意不合理的财产分割或其他要求,全职主妇由于经济上的依赖,往往会在心理上产生极大的压力而被迫接受不平等协议,从规范上而言,这种因经济依附而形成的受胁迫情境,可以评价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再如,在情感操控型关系中(如PUA),施害方通过一系列心理操控手段,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使其在情感上产生依赖,如果行为人以“离婚、分手”相威胁,对处于情感操控关系中的被害人来说,就可能因其心理防线被瓦解,在实质上产生恐惧心理。这类场景表明,亲密关系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恐惧心理”的认定阈值,在对“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认定时,应透过行为表象,结合特定关系基础作出实质判断,避免机械适用客观的“一般人”标准而忽视婚恋关系中情感、经济等复杂因素对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实质影响。
在对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场景化诠释后,仍有两个要素需要特别关注,即财产属性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连接民事关系与刑法评价的枢纽,更是破解婚恋纠纷场景下刑法适用困境的关键所在。
1.索取的财产在属性上必须属于他人所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客观主义立场强调“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逻辑,这一原则在婚恋纠纷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尤为关键。首先必须进行客观要素判断,即对系争财产属性进行认定,若财产归属存在争议或权利人不明确,即便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财产犯罪。这是因为,刑法对财产犯罪的规制以明确的财产法益侵害为前提,若连财产权属都无法确定,这就意味着不存在清晰的法益侵害对象,后续主观要素的判断便失去了根基。换言之,索财行为要对他人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例如,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形下,债务人即使被恐吓后履行债务,也只是债务相应减少,其本身并未受到实质财产损害。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民法上合法的债权,在刑法上不应被评价为财产犯罪。在婚恋纠纷中,财产关系往往因情感纠葛变得错综复杂,基于真实情感损失或共同财产基础的补偿诉求,即便以威胁手段实现,也可能未对他人财产造成实质侵害。例如,恋爱期间的赠予、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分手时的“分手费”等,这些财产的属性界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区分。若行为人主张的财产本身具有正当性,即便其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在婚恋期间共同出资购房,分手后一方要求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即便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对该部分财产具有合法权益,也不构成财产犯罪。因此,只有在明确财产属性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完成客观要素的肯定性判断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案件事实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取得对方财产的故意,且取财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性质,就能认定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造。反之,当系争财产归属存疑时,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出无罪判断。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
2.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融入婚恋关系特有的传统习俗、财产往来习惯与情感补偿观念等方面综合考量。这类基于长期社会生活形成的共识,如订婚彩礼的给付逻辑、情感受创后的补偿期待等,本质上属于 “习惯权利” 范畴。正如张文显所言: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经群体重复践行,并存在于社会惯常与公众意识中的权利形态”,其虽非法律明文规定,但因契合社会普遍认知而获得正当性基础。这种审查逻辑并非否定法律的优先性,而是强调在婚恋这一特殊领域,习惯权利所承载的社会共识应成为主观要件判断的重要参照,防止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导致的评价失衡。因此,在婚恋纠纷案件中,需要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与婚恋领域特殊属性进行综合判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推定,可从以下维度展开深入考察:
第一,行为人对财产主张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或事实基础。一般而言,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敲诈方式索要财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害人先前的不法或过错,对行为人负有法定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在婚恋纠纷场景中,对于有无正当基础的判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发生在婚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例如,一方的过错行为致对方身心伤害(如隐瞒婚姻状况与他人恋爱),或者女方因恋爱期间遭受身体损伤(如流产),或者情感投入较多的一方在关系结束后索要补偿,通常可认为该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与情理上的正当性,这是符合普遍社会观念的。二是发生在婚恋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情形。例如,在前文中提到的何某毅案(捉奸型索财),在这类情形中,一般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索取补偿的事实基础。若行为人实施的索财行为具备正当基础,或其真诚认为自身具有权利基础,便可初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有观点认为,权利基础应是客观的,能够通过一定形式对外显示,从而得到普通公众认可的,行为人单纯主观相信的权利不应被保护。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普通公民并不会清楚地知悉民法上获取赔偿的依据及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理解往往较为宽泛,认为只要是自己的精神、人格尊严等受到贬损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正当性判断需兼顾主客观层面,尤其侧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自觉”正当。当行为人的财产主张客观上缺乏正当性,但主观上自认为合理时,应判断其是否具有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处理方式既尊重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也契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二,通过行为人主张财产的数额,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有一定的正当基础,但其主张的财产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索财行为便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当然,对于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判断,恐怕没有一个绝对明确的标准,尤其是在索要“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案件中,婚恋、家庭关系遭受的破坏是难以用金钱量化的,也没有一个所谓的“一般观念”所认可的数额。对此,有观点认为,仅有权利基础,但数额无法确定时,就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也有观点提出,由于赔偿数额缺乏明确认定标准,在双方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只要索财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若双方仍处于关系纠缠期,司法机关则不宜介入数额认定,无论主张数额大小。但这两种观点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若依其逻辑推演,结论易陷入两种极端:要么秉持“数额较大即一概入罪”的机械标准,无视双方婚恋关系的事实基础与补偿诉求的合理性,将本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情感补偿争议不当纳入刑法规制,挤压合理诉求的表达空间;要么走向“无论数额多么不合理均不应入罪”的绝对化倾向,放任以情感为幌子的过度索财行为,使被害人在不合理的财产要求面前陷入困境,导致法益保护的缺位。实际上,数额本身的不确定性并非此类案件定性的核心障碍,更不应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决定性标准:
其一,数额合理范围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排除敲诈勒索罪的绝对理由。刑法评价的重点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而非仅仅是数额的确定性,如果仅因数额无法确定就排除本罪,那么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便得不到周延保护。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或补偿数额的合理范围无法明确时,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直接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例如,在仲某萱案中,虽然金某隐瞒婚姻史具有过错,仲某萱向其主张具有正当的理由,但从社会常理来看,如此巨额的款项难以被解释为单纯的情感补偿。所以,若一概以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将导致刑法对利用亲密关系实施威胁索财的行为丧失规制效力。
对于婚恋纠纷型敲诈勒索案件,由于其诉求大多是精神上的补偿,因此,本文主张在对合理数额进行认定时,优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范围;同时结合民事领域的相关裁判尺度,如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财产分割的影响、长期同居或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配规则等作为判断行为人索财数额是否合理的参照依据。当然,参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非将侵权责任与婚恋情感道义进行简单的规范等同,而是基于二者在功能上的相似性。精神损害赔偿旨在以金钱形式抚慰受害人因人格权受损而遭受的心理痛苦,这与婚恋纠纷中行为人寻求抚慰情感创伤、弥补精神付出的诉求具有同质性。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数额进行判断时,可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考量:其一,关系基础。如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的紧密程度(如是否同居、是否订婚等)、是否有子女等。其二,经济付出。双方在婚恋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包括单方或共同的大额支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的经济支持、因关系而放弃的职业机会等。其三,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可验证的实际损害,如因流产导致的身体健康损害、因感情欺骗引发的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等。其四,过错程度。导致关系破裂或引发索财事由的过错方。若相对方存在严重过错(如欺诈、重婚、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补偿诉求更容易被社会观念所接纳。最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民众对婚恋补偿的普遍认知、类似纠纷在民事调解中的惯常处理方式等,也能形成对合理范围的宏观把握。
第三,财产给付(获取)的方式、过程,也是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外在行为样态显现,即索财是一次性基于特定缘由提出,还是通过反复施压、逐步加码的方式持续索要,其背后的主观动因存在本质差异。美国学者乔尔·范伯格将维权行为区分为“一次性敲诈”与“重复性敲诈”,并认为前者指权利人针对具体事由主张一次性补偿,即便伴随一定胁迫色彩,仍可能隐含真实权利诉求,存在正当化空间;后者则是行为人针对该具体事由,通过持续、反复的要挟手段不断索取财物,主观上更倾向于借机非法牟利,故应纳入犯罪评价。这一区分逻辑与我国司法实践高度吻合。例如,在吴某波与陈某霖案中,陈某霖在首次获取财产后,再次以相同理由主张补偿,后续行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基于真实损失或情感补偿需求,最终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若行为人在满足初始要求后,仍持续向被害人提出新的财产要求,原则上便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对财产属性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旨在判断行为人索财是出于真实的弥补损失,还是非法获利。通过对这些细节的抽丝剥茧,才能在复杂的婚恋纠纷中准确界定行为性质。
在明晰财产属性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两大核心要素的判断标准后,仍需将其置于具体情境中检验。鉴于婚恋纠纷中行为样态与关系基础的多元性,需通过类型化方法对其进行梳理与整合,将抽象要素转化为可操作的审查框架。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将婚恋纠纷型敲诈勒索案件初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并在各类型下进一步明确财产属性与主观目的的审查重点,为案件审查提供清晰的框架指引。
第一,财产分割清算型。在婚恋关系结束后,因双方在恋爱同居(非婚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共同经营事业等行为,在关系结束时对财产的归属产生分歧,一方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试图强行实现自己对财产的主张;或者以暴力威胁对方,要求对方按照自己的意愿分割财产。此类案件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确实存在共同财产的争议,行为人有主张财产权利的基础,但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手段,导致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的问题。
在财产清算分割型案件的审查中,首先,审查逻辑需以财产权属认定为起点,依托各类证据准确确认财产取得方式(共同出资、单方赠予或继承)、实际控制权归属及争议标的与婚恋关系的实质关联,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展开判断。其次,在具体审查时,可以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共同经营财务账目、证人证言等多维度证据,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精准界定共同财产的范围、权属性质(如夫妻共同共有、同居期间按份共有)及法定分割规则,以此判断索财主张是否具备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进而确保刑事评价建立在清晰的民事权属边界之上。对于此类案件,行为方式在客观上符合敲诈勒索的形式特征,一旦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即便手段伴有威胁、恐吓性质,行为人也不成立财产犯罪。例如,在王某雨与张某华离婚案中:
王某雨与张某华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有大量财产。王某雨向张某华数次要求分割,张某华并未应允。后双方产生纠纷。王某雨声称,不解决该问题,就向检察机关揭发张某华的行贿行为。张某华在向王某雨支付20万元人民币时,王某雨被当场抓获。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还未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状态,此时王某雨主张以威胁手段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故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在上文所提到的翟某欣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欣与苏某茂婚姻关系仅存续42天,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欣索取的系苏某茂个人财产,故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情感补偿型。即婚恋关系结束后,虽然没有财产本身的清算问题,但仍存在一方基于一定缘由而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等补偿的情形。情感补偿型案件的核心诉求是将情感投入财产化,即一方认为自己在婚恋关系中付出了情感,或者在双方关系中受到了伤害,希望通过获得经济补偿来弥补这种情感上的损失。上述吴某波与陈某霖案、霍某与陈某案等均属于情感补偿型案件。
在情感补偿型案件中,审查应始于双方的关系基础与真实情感损失的存在与否。在具体认定时,首先要对双方的关系性质进行甄别,明确双方是婚姻关系、恋爱(同居)关系还是婚外情关系等,不同的关系性质在法律层面的评价和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对于紧密型关系(婚姻、长期同居),由于双方具有亲密的关系基础,存在真实情感损失的可能性就较大,相应地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就越低;反之,在薄弱型关系(短期恋爱、婚外情)中,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就上升。其次,需结合双方相处中经济付出的差异、可验证的实际损害后果(如流产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及当地经济水平、婚恋习俗对“补偿”的普遍认知,判断主张的补偿费是否合理,从而实现对合理补偿与非法获利的精准界分。例如,在李某敲诈勒索案中: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发展成为情侣关系。短暂交往后,王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满嘴谎言且经济窘迫,遂于9月20日左右提出分手。被告人李某心有不甘,通过辱骂、威胁等方式,向王某索要十万元分手费。后李某被抓获。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由于双方的关系基础较为薄弱,索要数额也不符合国民的普遍认知,因此,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
第三,财产纠纷转化型。如涉及彩礼返还、抚养费追讨等情形。此类案件与财产分割清算型虽有相似性,但二者区别显著:财产分割清算型以夫妻或实质同居关系为基础,聚焦于双方在婚恋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如房产、经营资产归属);财产纠纷转化型则以法定或约定的债务关系为前提(如彩礼返还请求、抚养费给付),但不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此类案件通常以“婚恋财产争议”为表象,本属民事纠纷范畴,但因行为人使用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导致性质转化为财产犯罪。例如,在赵某敲诈勒索案中:
赵某在与刘某订婚时,向其给付彩礼一万元,后二人分手。赵某以电脑合成刘某的女性裸体照片向不同微信群散发的方式,要求刘某归还彩礼一万三千元。法院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要数额较大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纠纷转化型案件,需以民事权利基础的合法性审查为逻辑起点,重点核查索财主张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依据,如生效的抚养费判决书、合法有效的彩礼返还协议等,以此判断行为的合理边界。通过对索财基础的审查,初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需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展开实质性判断,对于以威胁手段索要抚养费的案件,若行为人系因突发生活困难(如子女重大疾病)主张一次性补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可视为民事权利行使方式的瑕疵,原则上应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通过民事程序调整;若以挥霍等为目的超额索财,在手段行为符合“以恶害相通告”时,便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索要彩礼的案件,如果在彩礼的范围内以威胁手段索要的,原则上不构成财产犯罪,若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则以其他犯罪论处,如为索要彩礼而散布裸照、为追讨抚养费而非法拘禁对方等,其手段行为已独立构成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即便其索回彩礼具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能因此豁免其手段行为的应罚性。此时,应以手段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其索财目的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