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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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如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日常消费性支出等,多出于联络关系、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目的,其性质不属于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完成,即便双方之后结束恋爱关系,原则上也不能主张返还。
彩礼通常是在男女双方谈婚论嫁阶段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如8.8万元、18.8万元等有特殊含义的礼金、婚房、车辆及“三金”“五金”等。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给付人可以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