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刘某原系情侣关系。因刘某资金周转困难,黄某先后三次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因刘某告知黄某其微信、支付宝均无法收款,故黄某按照刘某的要求提供了借款。2021年9月21日,黄某按照刘某的要求,通过扫刘某的同学徐伟的二维码转账支付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8日,黄某再次根据刘某的要求,向徐伟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1日,黄某通过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取了50000元现金给刘某。黄某累计向刘某提供借款80000元。之后,黄某通过微信催要,刘某承认80000元借款的事实。2022年1月11日,黄某拟出欠条,刘某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按手印,并填写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该欠条载明:“本人刘某,因资金周转不便,收到黄某(身份证号:45072119********)以现金(或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出借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期限从2021年9月21日到2022年12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约定月利率(或年利率)为12.6年利率。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或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可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此为据欠款人(签字+手印):刘某身份证号:430921198906××××联系电话:152××******年1月11日。”该“欠条”中有两处“(或年利率)”处标注“√”,故从其内容可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6%。
因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立即向黄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欠条载明年利率12.6%进行计算,2022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全清之日止)。
刘某辩称不欠黄某一分钱,之前是恋人,黄某来南县找刘某,两人睡在一起时,刘某当晚喝了很多酒,欠条是在迷迷糊糊的状态下签的。刘某也花了很多钱,没法算,故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3)湘09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12.6%,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由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刘某在本院应诉答辩,并同意由本院审理此案,故本院享有管辖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与刘某曾系恋爱关系,但因刘某资金周转困难,黄某向刘某提供了借款。根据转账记录、取款记录,刘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虽书写为“欠条”,但并非欠款,实为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欠款期限从2021年9月21日到2022年12月30日”,故该“欠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黄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年利率12.6%,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原系情侣,提供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故对黄某要求刘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