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存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李某曾以结婚或与结婚相关联的户口迁移、房屋产权的一半等内容,引导邓某向其给付款项,并在请求给付款项时多次使用 “老婆” 一词,聊天记录中还有 “上海好媳妇” “领证”等用语。由此可见,李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由说服邓某持续给付款项,邓某亦是抱有与李某结婚的期待而愿意持续给付多笔巨额款项。
其次,邓某向李某转账的金额远高于李某向邓某的转账,差额巨大。在无证据证明均用于共同开销的情况下,若径直认定非赠与,显有悖常理
最后,在前案中,李某曾自认双方恋爱是以结婚为目的,认可诉争金额的给付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而在本案一审期间,李某又以“有悖公序良俗”的内容辩称从未承诺结婚,建立恋爱关系就是因为邓某愿意负担其生活开销——实有违诉讼诚信。
二、未结婚是否构成赠与的“附解除条件”?
👤法院认为,缔结婚姻是双方赠与合同的所附条件。本案非属一般赠与,结婚系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基础性前提。
👤法院进一步指出,若径直对返还赠与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实非公平。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婚姻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在结婚目的不达时应予返还。
👤法院最终认定:未结婚构成本案赠与合同的附解除条件。在双方当事人恋爱关系终结、确定未能结婚时,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李某应当返还赠与款。
三、返还多少?
👤法院认为,返还范围应当综合考量给付财物的目的与用途、财物价值、恋爱关系持续期间、共同生活期间等因素。同时,对于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以及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属于返还范围。
👤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酌定李某应向邓某返还 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