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蒋某和谢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蒋某因异位妊娠于2022年在某医院行“腹腔镜左侧输卵管切除伴输卵管妊娠去除术”后住院4天出院。另查明,蒋某、谢某签署《某医院授权委托书》,蒋某委托谢某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嗣后,谢某在《手术同意书》《某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护理措施风险告知书》上签字。
2024年8月14日,蒋某委托四川某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4年9月18日,四川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某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某立即向其支付xxx赔偿金180908.00元、营养费1800.00元、医疗费6663.41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本案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即公平责任或第六条即公平原则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蒋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
首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满足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2.行人是否具有违法性;3.是否发生了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蒋某、谢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谢某不存在违法行为。且,谢某并不能预见也未追求蒋某发生宫外孕致左侧输卵管切除的后果,谢某不具有主观过错。蒋某的损害结果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侵权关系不成立。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与原《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该条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限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即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下适用,而不是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该条款没有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根据案件事实所指向的法律条文中寻找请求权基础。“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向的范围,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丧失意思的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致损等。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故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规则。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则性规定仅在现行法律没有针对性规定且无习惯可以遵循的情形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已明确本案无明确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故而不能以公平原则为由要求谢某分担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蒋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谢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实际内容,所作出的双方分担损失的限缩解释不适当,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构成过错责任需要满足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蒋某认为虽然双方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关系,但最终导致其受孕,后因异位妊娠经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双方未采取有效避孕措施,双方对本案引发的损害后果均存在主观过错。损害结果既已产生,其生理机能已经受到了损害,今后自然受孕的可能性显著降低以及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谢某的行为与蒋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最终认为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蒋某的损害结果为意外事件,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以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来确定本案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蒋某的身体健康也确已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此后果如由蒋某一人承担,有失公平。对蒋某的损失,由谢某对损害后果分担50%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蒋某认为其伤残后受孕率降低,是谢某过错行为所致,请求以公平原则判令给予补偿,没有请求权基础;二、蒋某表面上强调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保护妇女权益,实质是对人民法院实行道德绑架,不仅违反现行法律对公平原则的适用规定,也有借以合法手段侵害谢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之意;三、蒋某引用的判例不应当参照适用,其提供的判例不是指导性案例,相关案件是否存在二审、再审程序的改判或撤销,尚不明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某主张谢某赔偿其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蒋某与谢某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双方对自身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蒋某怀孕,对于蒋某怀孕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从一般侵权责任角度分析,谢某对蒋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前述法条所确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可随意扩大解释,本案亦不能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故蒋某要求谢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往期回顾
法院已将判决书发送至签收手机,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查看,法院之后再次发送判决书链接,上诉期限如何起算?
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工程款的,应达到“独立投资、独立施工、独立管理、独立担责”的实质标准。
哈尔滨中院:没有见到债务人本人、亦没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不符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楚雄中院:用金钱维系双方不正当情人关系的支出和费用,并非正常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巴中中院: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另一方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目的与婚外异性签订协议并给付金钱,该协议是否有效?
无锡中院: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因公司组织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贵州高院: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死亡,家属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常德中院: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者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安徽高院: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称其已经更换微信未收到该信息,进而以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
宁德中院:诈骗犯罪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新疆高院:以“封口费”方式限制他人行使权益,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安徽高院:承运人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赔偿货主损失后能否向承运人追偿?
韶关中院:劳动者垫付社保费用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吉林中院:居民为家庭住宅进行装修装饰产生的纠纷,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吕梁中院:民事诉讼中“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情形下驳回原告起诉的认定。
广西高院: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违约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是否应适用《民法典》?
张家界中院:债权人、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对偿还债务进行协商,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海高院:通过微信传递盖章后的扫描件形式签署的合同,属于合同的哪种形式?
上海一中院:夫妻一方对借款虽然并未参与,也无追认,但并非必然免除其还款责任。
咸阳中院:对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不能视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内蒙古高院:同一法律事实分别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责任应如何承担?
巴中中院: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另一方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目的与婚外异性签订协议并给付金钱,该协议是否有效?
山东高院:债权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应举证该财产线索应具有可执行性。
安徽高院:“债权转让的,则应向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
北京三中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辩称财产系案外人所有,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
吉林高院:劳动者签收装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是否可视为默示同意?
南宁中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产生竞合后的法律适用。
宁波中院:未提供公司全部财务账册不全等事项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企业破产后,债权人仍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公安部答复:医疗机构使用的过氧化氢、过氧乙酸消毒液的管理是执行《消毒管理办法》还是《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