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根据法院公布案例改编
所涉姓名均为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许予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裁判要旨
《妇女权益保障法》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男女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一方持续纠缠、跟踪、监控、骚扰另一方,致使受害妇女面临人身侵害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许予晴(女)与被申请人江亦和(男)曾经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矛盾正式分手。分手后江亦和心存不满,长期实施各类滋扰行为:多次在许予晴住处楼下蹲守、半路围堵拦截,私自安装监控摄像头窥探许予晴日常行踪,持续纠缠骚扰,严重干扰许予晴正常上班、居家生活,让许予晴长期处于人身安全恐惧之中。许予晴多次沟通、劝阻无果,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经核查许予晴提交的监控记录、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江亦和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采取蹲守、跟踪、私装监控等不正当方式持续骚扰许予晴,严重扰乱许予晴正常生活,许予晴存在遭受人身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定条件。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江亦和对许予晴实施殴打、威胁等暴力行为;禁止江亦和骚扰、跟踪、接触许予晴及其近亲属;裁定同步送达当地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由基层单位协助监督执行。裁定作出后,江亦和慑于法律约束,未再实施任何骚扰、跟踪行为。
典型意义(蔡开剑律师)
此前大众普遍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仅适用于夫妻、同居等家庭成员,本案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新规,将保护范围延伸至恋爱、分手后纠缠骚扰场景,为未婚女性遭遇“分手暴力”提供独立司法救济渠道,填补亲密非亲属关系人身保护空白。细化认定标准:分手后蹲守围堵、尾随跟踪、私自安装监控窥探隐私、持续信息滋扰等,均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纠缠骚扰行为,无需发生肢体暴力,只要造成受害人现实人身危险,即可签发保护令,全方位保护妇女人身权、生活安宁权、隐私权。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步送达派出所与社区,形成司法、公安、基层组织协同监管模式,及时制止持续骚扰行为,高效消除受害人安全隐患,真正实现事前预防、事中制止的保护效果。通过司法裁判否定以“放不下感情”为名实施跟踪监控、骚扰纠缠的错误行为,明确婚恋关系终止后双方均负有尊重对方人身自由、生活安宁的义务,引导社会树立文明、理性的婚恋相处观念,强化妇女全方位人身权益保障。
蔡开剑律师对各方当事人的建议
蔡开剑律师认为,第一时间固定全部证据:保存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监控截图、对方蹲守现场照片、报警回执、监控设备购买安装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持续骚扰、跟踪事实。无需双方存在婚姻、同居关系,仅为恋爱分手后被纠缠骚扰,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流程简便,可申请线上立案、紧急保护令。保护令生效后,若对方仍持续骚扰,可立即向法院、派出所报备,申请对其罚款、拘留,追究违法责任。恋爱关系终止后,应当尊重对方意愿,不得通过蹲守、跟踪、监控、信息轰炸、上门滋扰等方式纠缠,此类行为不仅涉嫌民事侵权,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还将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双方存在情感、经济矛盾,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得采取骚扰、恐吓等极端方式施压。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蔡开剑律师:18121866669(微信同号)。
泸医临床医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
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6193),四川省律师协会首批婚姻家庭专业律师(证书编号:202004030286)。
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研讨员。
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会员。
第九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研讨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律师顾问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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