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赠一方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即不存在,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举行订婚仪式或书写彩礼单,但周某转账8万元的事实存在,款项数额较大,且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父母及媒人共同聚餐后的凌晨。结合周某为吴某购买钻戒、金手镯等事实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缔结婚姻的意向,8万元属于彩礼性质。
吴某关于“该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不能否定彩礼的性质。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数月,共同生活期间确有实际花销,法院酌情判令吴某返还4.8万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