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为女友购买的衣服、大疆相机、大额转账,分手后能否主张返还
1.原告郭某某(男)称其与被告贾某某(女)于202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26年2月分手。2.原告郭某某(男)分别于2025年8月7日、9月21日、9月24日、10月3日、10月15日、11月27日、12月6日、12月14日、12月23日、2026年2月1日、2月22日向贾某某(女)转账520元、1万元、1万元、600元、2000元、338元、350元、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贾某某(女)分别于2025年9月22日、24日、2026年2月15日向郭某某(男)转账25元、1万元、1万元。4.原告郭某某(男)另提交购买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假借恋爱名义数次向原告索要贵重财物及金钱,包括2698元的大疆相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为恋爱关系。2025年至2026年,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钱,多次让原告为其购买衣物、数码产品等财物。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余元。另外,在被告的索要之下,原告还为其购买了大疆云台相机以及数千元衣物等物品。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某平台聊天中,明确告知原告:跟原告在一起就是为了让原告为其买想要的东西,被告还说“自己就是喜欢钱,不达目的不罢休”。甚至,2026年3月份,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原告在医院陪护的时候,被告仍然要原告为其购买衣服。未得到原告允许,被告当天就向原告提出了分手。原告认为被告假借恋爱名义数次向原告索要贵重财物和金钱,数额超出日常消费的标准。而且,仅仅因为原告拒绝为其购买衣服,当天就向原告提出分手。据此,被告此前收到原告的金钱和财物理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1.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案涉钱款与物品均为原告无偿赠与,被告取得财物具有合法依据。原、被告在2025年7月至2026年3月期间为恋爱关系。原告所有转账、购买衣物、大疆相机等支出,均是其为追求被告、维系恋爱关系、主动讨好女方而自愿做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存在被告强行索要财物的情形。恋爱交往中,原告主动向被告表达爱意、赠送礼物、转账付款,是情感交往中的正常民事行为。被告接受赠与,是基于双方自愿建立的恋爱关系,具备合法的法律基础,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原告所谓“被告以谈恋爱为名索取财物”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数月,是正常男女婚恋交往,并非原告所称“只为索要钱财”。恋爱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并非只有原告单方付出。原告向被告赠送财物、进行转账,均是其主动安排。即便存在购物沟通,也只是情侣间正常交流,不存在胁迫、强行索要的行为。原告将自己自愿付出的情感消费,事后歪曲为被告主动索要,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所称“因拒绝购买衣物就分手”属于片面解读。双方感情破裂是长期相处矛盾积累导致,购物事件只是导火索,不能倒推恋爱的目的就是索取财物,更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事前自愿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3.情侣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无附加返还条件,依法不应返还依据司法裁判规则:恋爱一方为增进感情、讨好对方而给付的钱款、礼物,属于无条件无偿赠与。只有明确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大额彩礼,分手后才可能支持部分返还。本案中,原告所有支出都是日常恋爱消费与情感馈赠,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分手必须返还钱款财物”,不存在附解除条件或者附缔结婚姻条件的约定。原告自愿交付财物、完成赠与行为后,无权事后反悔要求返还。4.原告混淆了恋爱赠与与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自愿付出财物维系感情,是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在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要回钱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接受赠与有恋爱关系作为基础,利益取得合法正当,无需承担返还责任。5.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骗取被告钱款共计52025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恋爱期间无偿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结婚等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平台转账、购买相机等行为产生于双方恋爱期间,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男女在恋爱期间赠与一定财物往来表达爱意、联络感情符合社会常理。关于原告向被告的某平台转账大部分为小额转账及购买相机,未明显超出情侣间日常情感表达和共同生活的合理范围,其中两笔1万元某平台大额转账,被告均已退还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系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不能证明上述赠与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应视为在恋爱期间实施的一般赠与行为。原告的赠与已经完成,没有法定撤销情形,不得撤销赠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律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恋爱期间形成的赠与关系,其财物交付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此时的赠与并非单纯地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其真实意图系为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一般恋爱期间账低于1000元(含1000元)以下,单次数额较小,应认定为恋人之间示爱的一般赠与,不得要求对方返还。恋人之间包含特殊含义的特定金额的转款(如520元、1314元等),往往系恋爱期间表示祝福、示爱的方式,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该部分款项无需偿还。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大额款项,虽然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若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受赠人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受赠人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也即受赠与方继续占有赠与物的原因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至赠与前的状态,否则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却占有对方大量财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律师简介
 | 黄玉斌 专职律师 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 |
| 专注于民商事,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仲裁,婚姻纠纷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