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云092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4年4月3日被释放;2025年2月1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正蕊,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正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xxx后闲散在家。2023年12月份,刘某在网上联系网络婚恋公司帮其寻找结婚对象,经婚恋公司介绍,刘某答应以160000元的彩礼要求与被害人高某甲交往相亲。2024年1月21日,高某甲和家人在婚恋公司人员居间牵线下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来到永德与刘某见面,假意相中高宁,双方便商量结婚事宜。因高某甲提出必须办理结婚证,刘某遂提要给其160000元彩礼和购买“三金”首饰,得到应承后二人于次日做了婚前检查。2024年1月23日,和高宁高某甲在婚恋公司在场下签订了婚前协议,高某乙交付110000元彩礼,剩余50000元承诺回陕西后再给,随后二人到永德民政局登记结婚,又到首饰店为刘某购买了价值39000元的“三金”首饰,为获取信任,刘某同时购买了价值4557元的金戒指回赠给高某甲。因高某甲家人提出要见刘某的父母,刘某于当天下午便带领高某甲一家和婚恋公司人员到崇岗乡天生桥家中,实际明知父母外出也不联系,不等其父母回家便催促众人匆匆离开,随后与高某甲等人前往陕西高某甲家。2024年1月24日晚到达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高某甲家中,当晚刘某与高某甲住同一房间,二人未发生性行为。2024年1月25日,刘某乘外出支走高某甲后独自出走,以高家未支付剩余50000元彩礼和不同意春节前办婚礼为由逼迫高某甲转钱,收到50000元转账后仍拒绝返回高某甲家,谎称到深圳和朋友过年,实际隐瞒行踪独自乘飞机返回昆明,并于次日回到永德县崇岗乡天生桥家中,此后其将160000元彩礼和价值39000元的首饰变卖迅速挥霍。本案由被害人高某甲于2024年1月29日报案,公安局机关立案后于2024年3月21日在孟定镇中缅路瑞金达大酒店210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甲及家人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刘某一直推脱,拒绝去高某甲家与高某甲一起生活。被告人刘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共获取财物总价值199000元,扣除其返赠被害人价值4557元的财物,共诈骗得财物194443元。案发至今,刘某退还被害人彩礼50000元,仍有144443元未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应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结婚之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其家属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正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及部分车旅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刘某闲散在家。2023年12月份,刘某在网上联系网络婚恋公司帮其寻找结婚对象,经婚恋公司介绍,刘某答应以160000元的彩礼要求与被害人高某甲交往相亲。2024年1月21日,高某甲和家人在婚恋公司人员居间牵线下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来到永德与刘某见面,刘某假假意相中高某,双方便商量结婚事宜。因高某甲提出必须办理结婚证,刘某遂提要给其160000元彩礼和购买“三金”首饰,得到应承后二人于次日做了婚前检查。2024年1月23日,和高某在婚恋公司在场下签订了婚前协议,高某甲交付110000元彩礼,剩余50000元承诺回陕西后再给,随后二人到永德民政局登记结婚,又到首饰店为刘某购买了价值39000元的“三金”首饰,为获取信任,刘某同时购买了价值4557元的金戒指回赠给高某甲。因高某甲家人刘某的父母,刘某于当天下午便带领高某甲一家和婚恋公司人员到崇岗乡天生桥家中,其明知父母外出也不联系,不等其父母回家便催促众人匆匆离开,随后与高某甲等人前往陕西高某甲家。2024年1月24日晚到达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高某甲家中,当晚刘某与高某甲住同一房间,但未发生性行为。2024年1月25日,刘某乘外出支走高某甲后独自出走,以高家未支付剩余50000元彩礼和不同意春节前办婚礼为由逼迫高某甲转钱,收到50000元转账后仍拒绝返回高某甲家,谎称到深圳和朋友过年,实则独自乘飞机返回昆明,并于次日回到永德县崇岗乡天生桥家中,其将160000元彩礼和价值39000元的首饰变卖后挥霍。被害人高某甲于2024年1月29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24年3月21日在孟定镇中缅路瑞金达大酒店210房间将刘某抓获归案。刘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共获取财物总价值199000元,扣除其返赠被害人价值4557元的财物,共诈骗得财物194443元。案发后刘某退还被害人50000元,尚有144443元未退。另,被告人刘某于202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3日被释放,被羁押了13日;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当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劣迹材料、微信转账截图和交易记录、退赃截图、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麻将照片、情况说明,钱某、熊某、尹某、高某甲、张某、高某提供的材料,刘某的活动轨迹,证人张某、高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退赃交易记录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4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刘某应负的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信,其余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3日,即自2026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永跃
审 判 员 李正泉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