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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恋爱同居关系中的抚养纠纷裁判规则

  • 2026-08-27 20:41:22
举案说法|恋爱同居关系中的抚养纠纷裁判规则

     导语:恋爱同居、意外怀孕、分手后孩子谁来养?这是许多年轻人在情感破裂后面临的现实难题。有的情侣会提前签订《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试图用一纸契约厘清责任。然而,协议签了就能一劳永逸吗?本文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典型案件切入,梳理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中的核心裁判规则,解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如何在协议自由与法定抚养义务之间划定边界。

一、同居关系抚养纠纷案例及解析——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2019.04.08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生父生母均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未缔结婚姻而免除。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若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抚养权归属,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年龄、父母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合理裁量。父母一方不得以协议“受胁迫”或“内容违法”为由逃避法定抚养责任,主张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摘要】

     2017年10月,原告闫丽丽与被告***相识并同居,随后原告怀孕。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事宜签订《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取得子女抚养权和监护权,原告自生产之日起放弃抚养权交由男方监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孕期健康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承担生产期间住院费用及孕期检查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5、6、7三个月费用共计9000元,此后再未履行。原告因分娩住院6天,支出孕期检查费485元、住院分娩医疗费9169.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80元。非婚生女闫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未按约领养探视。

     原告于2019年1月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补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生活费18000元、支付孕产医疗及相关费用19868.46元。被告抗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内容违法,应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受胁迫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非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判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孕期检查费、住院分娩医疗费、护理费及2018年8月至11月健康营养费等共计22983.4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纠纷,法院的处理思路清晰,有三个值得肯定的裁判亮点:

     一是贯彻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原则。

     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非婚生女闫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生父的法定抚养义务不因双方未登记结婚而免除,其以"协议受胁迫、内容违法"为由试图逃避责任的抗辩,因举证不足未被采信。这一认定与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完全一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容父母以任何理由减损。

     二是妥当认定抚养协议的效力边界。

     法院确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应按约补付孕期检查费、分娩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2983.46元。但同时也需注意,协议中"女方自愿放弃抚养权"的预先约定,并不能对抗"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抚养权归属的核心原则。法院结合非婚生女尚在哺乳期的客观情况,判由母亲直接抚养,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合同自由的合理校正。

     三是抚养费数额裁量公允。

     原告诉请每月3000元,法院综合子女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煤矿员工,有固定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月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固定收入按20%-30%比例"的裁量尺度。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及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律。

     需指出的是,本案判决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若未来闫某因患病、上学等原因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当地生活水平明显上涨,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仍可代为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总体而言,本案裁判既维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协议的合同效力,又通过合理的抚养费裁量平衡了双方利益,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二、恋爱同居怀孕生子纠纷裁判规则

     恋爱关系结束后,女方发现怀孕,双方就孕期医疗及相关费用、分娩费用、子女出生后的抚养权与抚养费承担,以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与履行等问题发生争议。

     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未满两周岁的子女通常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但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根本判断标准。

     孕期检查、治疗及分娩等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费用,裁判中通常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抚养费则应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双方就抚养、抚养费等签订的协议,如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有效,但子女利益和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抚养关系及费用安排可以依法调整。

具体裁判观点

    (一)孕期医疗、分娩等合理支出,原则上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1.对有票据佐证的孕检、治疗和分娩医疗费,通常按合理支出的相应比例分担

     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共同孕育子女所产生的孕期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及住院分娩费用,属于与妊娠、生育直接相关的实际支出。对能够以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法院通常根据双方责任及公平原则,判令男方承担部分费用;在一方已垫付全部费用的情形下,可支持其主张另一方承担一半的合理支出。

     2.孕产费用应由实际权利人主张,不能当然作为子女出生前的抚养费由子女主张

     孕育、分娩费用发生于子女出生之前,子女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以子女名义请求支付其母亲孕育、分娩费用的,法院认为欠缺相应主体资格;该项费用应由实际支出或负担费用的一方另行主张。

     3.已支付的孕期营养、交通、误工等款项,可以作为费用结算和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

     对于一方已经支付的孕期健康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法院可根据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认定其履行情况,并在认定后续费用承担时予以综合衡量。主张孕期及分娩费用的一方,应就费用发生、支付事实及合理性提交相应票据、支付记录。

     (二)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根本标准

     1.未满两周岁的子女且长期随母亲生活的,通常由母亲继续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内的子女,法院通常考虑其对母亲照料的现实依赖、哺乳和生活照护需要,以及既有生活状态的稳定性;子女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的,在不存在不宜共同生活情形时,由母亲继续抚养通常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

     2.父母抚养条件差异不显著时,应重点审查子女实际生活状态、照护基础和成长利益

     确定抚养关系不能仅以一方经济条件较好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子女已随何方共同生活、父母实际照护情况、家庭支持条件及子女成长稳定性等因素。即使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健康、家庭负担等不利因素,亦应有证据证明该情形确实达到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程度;不能仅凭病毒携带、曾有其他子女等一般事实否定其抚养资格。

     3.抚养关系可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调整,既有协议并不排除依法变更

    双方即使已经在协议中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若此后实际共同生活、照护基础、居住条件或父母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安排不再有利于子女成长,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变更时仍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并可结合多名子女的照护安排作出分别抚养的处理。

     (三)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依子女需要、父母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1.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平等,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抚养费通常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个案中可依据具体诉请、协议内容及实际需要确定。

     2.抚养费数额应结合实际需要、收入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不能脱离负担能力机械主张

     法院确定抚养费时,通常综合审查子女日常生活和教育需要、直接抚养方的实际支出、未直接抚养方的收入及负担能力、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对无固定收入的一方,可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对主张金额明显超出对方负担能力的,法院可酌情调整至合理水平。

     3.抚养费可按月、按年定期给付;大额且必要的教育、医疗费用可另行按比例分担

     未直接抚养方不具备一次性给付能力的,法院通常支持按月或按年定期支付抚养费。对于子女正当医疗费、合理且必要的教育费等超出日常生活费范围的支出,法院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判令父母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4.抚养费起算应结合子女实际受抚养状态和既有支付情况认定

    一方主张追索既往抚养费时,法院会审查子女在相应期间是否已由双方共同生活、共同负担,未直接抚养方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以及请求期间是否与既有支付重合。对于子女已在另一方家庭共同生活、直接抚养方未实际独自承担抚养负担的期间,相关抚养费请求可能不获支持;已支付部分应予抵扣。

    (四)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费用分担的协议,符合有效要件的,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1.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应认定有效并依约履行

     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监护、抚养费及相关费用支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如能够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一般认定协议有效,并要求双方按约履行。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未直接抚养方未按约支付的,子女或依法代理其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据此请求履行。

     2.主张协议受胁迫而无效或可撤销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后履行可作为协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

     一方否认抚养权变更协议、抚养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受胁迫签订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仅作口头抗辩而未举证,且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部分抚养费或补偿义务的,法院可据此认定协议具有真实性和约束力。

     3.协议不得以牺牲子女权益为代价,子女成长利益发生变化时可依法调整

     父母协议安排抚养权和费用承担,不能排除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妨碍法院基于子女利益对抚养关系作出调整。协议约定与实际共同生活状态明显不符,或者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安排已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法院可不拘泥于原约定而重新确定抚养关系和费用负担。

     (五)相关诉讼请求应明确区分费用性质,并围绕亲子关系、实际支出、抚养状态和协议事实举证

     1.请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确认抚养关系时,应保障子女身份权益,不得以姓氏或探视附加条件拒绝配合

     父母对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具有协助义务。父亲不得以子女必须随父姓、必须先行接受特定探视安排等为条件拒绝办理;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且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法院可支持由直接抚养方作出相应决定,以保障子女及时登记、接种等基本权益。

     主张分娩费、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应分别提供费用票据、支付凭证及收入或生活水平证据

     分娩费用请求应重点举证医院收费票据、检查及治疗记录、住院结算材料和实际支付凭证;抚养费请求则应围绕子女实际需要、既往支付情况、未直接抚养方收入或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提供证据。对教育费、医疗费等专项支出,应说明其与子女成长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以实际发生凭证作为依据。

     3.尚未实际发生或数额不能确定的费用,一般不宜预先判令承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尚未缴纳、是否必然发生以及具体金额均不能确定的费用,法院通常不作预先判令。当事人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并能够确定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分担责任。

     4.亲子关系存在争议时,拒不配合亲子鉴定并不当然使其主张成立,仍应结合既有证据综合认定

     在一方承认生育事实后又申请亲子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的,法院仍会结合其承认、出生事实证明及其他证据,对亲子关系和抚养义务作出判断。主张亲子关系、抚养费或分娩费用的一方,应尽可能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双方陈述、共同生活事实、支付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明链条。

结语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始终是法律不容退让的底线。无论是精心拟定的抚养协议,还是事后争执的费用分担,最终都要回到一个朴素的问题:怎样做才对孩子最好。本案告诉我们,协议不是免责金牌,举证不是空口白话,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不会因一纸契约或一句“受胁迫”而消失。愿每一段感情的遗憾,都不成为孩子成长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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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合伙人,工学学士,法学硕士,专注于家事争议解决16年,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获北京市三八红旗奖章、朝阳区优秀律师,北京市妇女维权智库专家,代理的两起胜诉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入选“律新社品牌之星·婚姻家事专业领域(2022)实力律师”、“律新社2025年度风云榜:婚姻家事律师20佳”。以家事律师视角,提供专业、理性、有温度的家事法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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