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酌定数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就诊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终止妊娠术对原告身体会造成伤害,原告为了身体康复也会支出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及营养费损失合计600元;”
(2)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酌定20元/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240元。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天数计算,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
(3)营养期根据产假天数确定;营养费酌定20元/天
a.先看是否构成伤残、是否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
b.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按照应休产假天数确定营养期
本院认为:“营养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见其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流产情况,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15天产假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期结合产假天数及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确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同居期间一年内两次流产。结合国家关于女性职工产假的相关规定,不足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和医嘱载明姜某因流产休息的天数,本院认可其营养费按1个月(30天)计算。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
(5)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酌情每日3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