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什么样的财产是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在结婚以后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顾名思义,婚前财产,即结婚登记以前一方取得的财产。这里的取得,比较典型的是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婚前财产在结婚后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除非当事人有约定,否则,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如果说,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不会轻易转化,那么该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呢?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典型的,如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经双方共同打理而对外出租,因此产生的租金通常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2 恋爱期间双方分手,给到对方的财物能要求返还吗?
答:在这里,我们不讨论情感上的合适与否,而仅仅是讲法律上的可能性。站在法律的角度,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通常来讲,其没有夫妻间的关系那般明确与紧密,法律对夫妻间的关系一般都会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普通人间的关系那般简单与疏离,毕竟恋爱双方存在着感情和信任,往往还会共同生活和消费。
下面,看几种比较典型的情形。
情形一:双方对给付的财物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一般就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比如,甲男于恋爱期间给付乙女8万元,双方明确约定系借款,且有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凭据,分手时,甲男可以主张乙女返还8万元。再比如,乙女于恋爱期间给付甲男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系乙女委托甲男代为保管,分手时,乙女自然也可要求甲男返还5万元。
情形二:给付的财物系彩礼。彩礼,一般是订婚时男方家送给女方家的财物,时至今日,在我国很多地区还存在这种风俗。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在恋爱期间曾经为结婚而给付过彩礼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情形三:给付的财物系赠与。在情人节、生日等特定节日,发送“520”“1314”等金额之红包,或者赠送明确是生日礼物的物品,一般可以认为是一方为表达爱意而赠与的财物,即便双方分手亦不应支持返还。
上述三种情形均较为典型。但实践中,恋爱双方给付财物的情形并不止于此,能否返还,还是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结合给付财物目的、双方关系程度、财物价值大小、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03 恋爱期间生育的孩子,会受到和婚内生育的孩子同等的保护吗?如双方分手,孩子的抚养问题该如何解决?
答: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从上述规定可知,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也不因子女系非婚生,就可以减少或降低其抚养责任。
如双方分手,可以协商确定孩子由哪方直接抚养及相应抚养费。但如分手时未作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又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一方可以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要求法院对孩子应由哪方直接抚养及相应抚养费作出认定。关于上述情形的评判,通常可参照夫妻离婚时孩子抚养相关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084条、1085条等。
过程中,如一方对于亲子关系存在异议的,法院还会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04 结婚以后,双方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结婚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即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名下财产的属性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即所谓“夫妻法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基本的界定。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3条则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规定基本上已经较为明确,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关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经常会有人存在疑问,一方继承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否则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一方婚前财产的性质在婚后亦不会自然转变。但是,婚姻往往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的,该财产的所有方一般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第四,关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05 如何看待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是不是意味着对家庭贡献更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就占比也更小?
答:严格意义上来讲,该问题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融情、理、法于一体的问题。
《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可见,法律禁止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工作自由,家庭角色分工,理应是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如在此基础上,一方选择了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为家庭角色定位,是个人出于方方面面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应予尊重,亦值得尊重。
站在情理的角度,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仅仅看收入的高低或金钱的付出,有时夫妻一方虽然对家庭资产贡献度不高,但是其日常花费了大量精力照顾家人、打理家务,亦是对家庭的另一种贡献。
同样,站在法律的角度,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不会仅仅因为一方是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这一家庭角色定位,就“弱化”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贡献或占比。
而且,往往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长期将精力投入于家庭,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还会导致其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为此,《民法典》第1088条还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对家庭的贡献,法律也“看在眼里”。
06 什么样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类型一: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此即通常所说的“共债共签”。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或虽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另一方事后以书面、微信、邮件等方式追认的债务等。
类型二: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是着眼于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一般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支出、文娱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
类型三: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比如,夫妻一方借款数十万元,虽说是超出了普通家庭日常消费的限度,但钱款用于给家庭购买高档家居用品或国外旅游等用途,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上述情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以下几方面情况应予关注:
1. 其他可能的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上述《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情形,还有其他情况下也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如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还比如,夫妻双方因未成年子女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等等。
2. 明确的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夫妻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均非夫妻共同债务。
3.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以借款为例,一般而言,借款金额是较为主要的评判因素。金额较小的,往往可以认定为是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金额并非唯一的评判因素,很多时候还需要结合家庭经济情况、当地经济水准、借款名义、资金流向、以往交易习惯、夫妻情感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亦是较为普遍的情形。
4. 关于债权人不同的举证义务
关于上述类型二债务,原则上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可,并非一定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具体的家庭日常生活。
关于上述类型三债务,则需要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如其不能证明该债务具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一般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然,夫妻内部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主张。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07 对方未经自己同意,挥霍共同财产或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怎么办?
答:《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理应协商一致。
而根据第1060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便是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所以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所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亦有效力,而无需事事协商一致,此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但如果是超越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大肆挥霍共同财产,另一方该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随意分割共同财产会影响家庭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一方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另一方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方还会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另一方又该怎么办?
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一方面,该赠与未经配偶同意;另一方面,该行为亦有悖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可以据此诉至法院,主张第三者返还上述赠与财产。
作者:潘静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 徐建功律师盈科上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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