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三缓四”:婚恋关系不应模糊强奸罪的法律边界
近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强奸案作出判决:被告人与恋爱六年的女友发生强行性关系,在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理由包括“双方系情侣关系”“被害人谅解”“双方将要谈婚论嫁”以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这一判决结果引发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社会价值、社会正义及社会秩序等角度,对此案判决所反映的司法倾向提出不同意见。
一、社会价值的偏离:亲密关系不应成为弱化性自主权保护的理由
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动摇。强奸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这一权利不应因侵害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亲疏而有所减等。判决书强调“双方系情侣关系”“未来将要谈婚论嫁”,实质上在司法裁量中赋予亲密关系以“减刑权重”,这无形中传递出一种危险信号:亲密关系中的性暴力,其严重性低于陌生人之间的性侵。这种司法逻辑与社会倡导的“任何性关系都应基于自愿”的现代法治价值观相悖。对受害者权益的二次伤害。在亲密关系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面临更复杂的情感羁绊与社会压力,其“谅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值得审慎评估。判决过度倚重“被害人谅解”,可能变相鼓励施害方通过情感操控、家庭压力等手段迫使受害者“谅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罚。这不仅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实质保护,还可能使司法沦为权力不平等关系中的工具。二、社会正义的缺失:对公共法益的忽视与刑罚功能的弱化
强奸罪的双重法益侵害不容忽视。强奸罪不仅侵害个人法益,也侵害社会公共法益——即社会对性自主权普遍保护的秩序与信任。法院在量刑时,过度聚焦于“双方关系”“被害人态度”等个别因素,而相对忽视了犯罪行为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破坏。亲密关系中的强奸,因其隐蔽性更强、报案率更低,司法更应坚决立场,以儆效尤。“谈婚论嫁”不应成为责任减免事由。判决书将“将要谈婚论嫁”作为从宽情节,隐含了一种陈旧观念:亲密关系或婚姻承诺可以抵消性侵行为的恶性。这实质上是对“以婚姻为目的的性侵”的变相宽容,与现代刑法强调行为本身违法性的原则相冲突。婚姻或恋爱承诺,绝不能成为违背女性意志发生性关系的“通行证”。三、社会秩序的风险:司法导向可能助长亲密关系中的暴力侥幸心理
缓刑适用的适当性存疑。根据刑法,缓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情形。强奸罪作为严重暴力犯罪,其行为本身已表明被告人对他人基本人身权利的漠视。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深刻反省、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情况下,轻易适用缓刑,可能低估其再犯风险,尤其是双方仍存在情感纠葛与密切接触的可能性。预防与威慑功能的削弱。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也在于预防犯罪与规范行为。此判决向社会,特别是向处于亲密关系中的潜在施害者传递了一种模糊信号:只要双方存在感情基础、事后取得谅解,即便实施强奸,也可能获得远低于一般标准的刑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削弱法律对亲密关系中性暴力的威慑力,不利于从根源上减少此类犯罪。四、法律适用与司法理念的再思考
“违背妇女意愿”的认定标准应一以贯之。无论双方是陌生人、情侣或夫妻,判断强奸罪成立的核心标准始终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本案中,法院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同时,却在量刑环节因双方关系特殊而从宽,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关系亲密可以作为从宽理由,是否意味着司法默许亲密关系中的“意愿”标准可以相对宽松?这显然违背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谅解”的理性定位。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固然是重要的从宽情节,但在强奸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其从宽幅度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应警惕将这些情节的作用绝对化,避免出现“以钱赎刑”“以情减罪”的偏差,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严肃性。结语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涉及性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上,司法不应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而动摇其坚定立场。本案判决虽然考虑了诸多具体情节,但其体现出的“关系从宽”倾向,可能对社会价值观、性别平等观念以及犯罪预防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我们呼吁,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更加强调强奸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避免将婚恋关系异化为责任减免的“特权地带”。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彰显法律对每个人身体与意志自由的平等尊重,筑牢社会正义的基石。(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基于公开裁判文书进行法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