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京03民终19045号
问: 恋爱同居期间双方有大量金钱往来,分手后经对账,一方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后付款方反悔,主张协议系被迫签署,且实际不欠款。法院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答: 本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出,恋爱期间相互金钱往来,分手后经清算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必须以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付款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未能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按约履行。本案判决对转化型借贷的认定、恋爱期间清算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清晰界定。本文严格依据判决书原文,重点解析证据审查逻辑与“本院认为”部分说理脉络。
案件基本事实
判决书载明,周某与齐某于201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20年10月分手。202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齐某向周某借款187467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齐某还款19557元,后停止还款。
周某起诉要求齐某偿还剩余139429.81元及违约金。齐某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协议系受周某强行要求所签,且实际往来账目显示周某还欠齐某钱款。一审法院判决齐某偿还119872.81元及违约金21472.2元。齐某不服,提起上诉。
证据审查与认定
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本案证据审查的核心。
齐某上诉称,协议是受周某强行要求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提交的证据中,2021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周某曾要求经济补偿,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齐某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内提出撤销之诉。
关于齐某主张应对双方往来款项全面审查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是对恋爱期间相互金钱往来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协议,属于转化型借贷。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齐某要求对往来款项重新全面审查缺乏依据。
法院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款即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清算即为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属于转化型借贷。即《借款协议》所记载的款项并非基于双方原有民间借贷行为所作的统计认定,而是基于双方原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就相互金钱往来、支出等所作的清算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多次对账协商后确认的内容,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齐某主张《借款协议》所确认的金额不实、其系受周某强行要求签字,但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内提出请求撤销的诉讼,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齐某该部分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否认《借款协议》效力及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有效抗辩。”
“该转化型借贷所形成的《借款协议》不同于双方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齐某主张对双方往来款项重新全面审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