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京02民终16200号
问: 恋爱期间,一方持有多张借条起诉另一方还款,但大额借款仅有借条而无转账凭证,借款人辩称未收到款项。法院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借条载明的多笔款项,为何部分被支持、部分被驳回?
答: 本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仅凭借条主张权利,若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出借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交付事实。本案中,出借人主张的15万元借款,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无法提供取现凭证、汇款记录等证据,法院认定借贷未成立。而对于另一笔1万元借款,因其金额不大、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人认可相关事实,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判决对民间借贷中“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双重要件的审查标准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件基本事实
判决书载明,梅某与孔某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梅某依据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
关于第一张《借条》
2006年6月14日,孔某签署《借条》,载明:“由于本人生意上资金短缺,今特向梅某借款15万元整。”
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梅某陈述分三笔支付:
第一笔10万元,系梅某向案外人张明祥借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孔某。梅某称收款当天未清点金额、未签署借条,回家后即交付孔某。梅某于2015年后以现金方式偿还张明祥,张明祥未签署收条。
第二笔3万元,系梅某向案外人樊璐借款后支付给孔某。梅某称借款当天天气很热,其与孔某一同前往建国门与樊璐见面,梅某从樊璐处收款后孔某当场将款项拿走。
第三笔2万元,系因孔某称每月需给父母支付2000元生活费但没钱,梅某每月在邮局向孔某父母汇款2000元并交纳电话费,共计汇款八个月左右。梅某自述无法提交汇款凭证,邮局已不留存相关材料。
关于第二张《借条》
2008年8月5日,孔某签署《借条》,载明:“由于今年没干工程,没有收入,为付彭某工人费向梅某母亲借款1万元(此款由梅某向她母亲借转交给我的)。”
关于该笔借款,梅某称因孔某开建材店拖欠工人工资,其向自己母亲借款1万元现金后支付了工资,孔某遂签署了《借条》。孔某陈述,其签署《借条》是因为工人彭某工资的事情,当时梅某给孔某看店铺、给工人做饭结账,梅某告知其欠彭某工资1万元,用她母亲给的1万元支付了该工资,孔某就签署了《借条》,彭某未曾向孔某催要过工资。
关于证人证言
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明祥、樊璐出庭作证。
张明祥陈述,梅某在2006年6月中旬找其借钱,说想跟朋友一起做装修建材生意。张明祥在出借款项前一天取现后第二天交付梅某,但没有取现记录。张明祥给完梅某钱后就走了,不清楚梅某拿钱后做了什么。梅某在借款后没多久就偿还了款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还款也是现金,双方没有签署借条和收款凭证。
樊璐陈述,其曾向梅某出借过3万元,借款时间记不清了,没有说借款原因。双方在建国门见面,梅某是一个人坐地铁去的,樊璐当天没有见到孔某。借款时天气不热,不是大夏天,双方没有签署字据。
关于当事人陈述
一审庭审中,梅某陈述其在双方恋爱之初不知晓孔某婚姻状态,双方同居期间孔某配偶找到其,其才知道孔某没有离婚。
证据审查与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梅某是否向孔某实际支付了借款。围绕此焦点,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和比对。
关于2006年6月14日《借条》载明的15万元
法院对梅某主张的三笔款项交付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10万元借款。梅某主张该款系其自张明祥处借取现金后向孔某交付。但梅某收取现金时并未清点款项具体数额是否为10万元;张明祥称该款来源系其取现后支付给梅某,但无法出示取现凭证。
第二,关于3万元借款。梅某主张该款系其自樊璐处借取现金。但梅某与樊璐陈述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梅某称收取现金当时即将款项交付孔某,而樊璐陈述其出借款项时孔某并不在场,二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第三,关于2万元借款。梅某主张该款系其通过邮局向孔某父母汇款支付,但无法提交任何汇款凭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梅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中的15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孔某,双方之间就该款项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梅某要求孔某偿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8月5日《借条》载明的1万元
法院对该笔借款的认定逻辑如下:
第一,梅某主张该款系其代孔某支付建材店工人工资的款项。
第二,孔某认可梅某曾负责为建材店工人结账,彭某系建材店工人,且未曾向孔某催要过工资。
第三,该借款金额不大,现金支付符合常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认为双方就该1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梅某要求孔某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说理的基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15万元借款的认定
“本案中,梅某依据涉案两张《借条》要求孔某还款,孔某均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其中2006年6月14日的《借条》是因双方当时发生感情争执而签署,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梅某是否向孔某实际支付借款。”
“关于2006年6月14日《借条》载明的款项,根据梅某及证人陈述,第一笔10万元系梅某自张明祥处借取现金后向孔某交付,但梅某收取现金时并未清点款项具体数额是否为10万元,张明祥称该款来源系其取现后支付给梅某,但无法出示取现凭证。第二笔3万元系梅某自樊璐处借取现金,但梅某与樊璐陈述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梅某称收取现金当时即将款项交付孔某,但樊璐陈述其出借款项时孔某并不在场,二人陈述相互矛盾。第三笔2万元系梅某通过邮局向孔某父母汇款支付,但无法提交汇款凭证。因此,该院认为梅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中的15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孔某,双方之间就该款项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梅某要求孔某偿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这段说理清晰地表明,对于大额借款,尤其是现金交付,出借人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提供取现凭证或汇款记录,都将导致法院对交付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1万元借款的认定
“关于2008年8月5日《借条》载明的1万元借款,梅某主张系其代孔某支付建材店工人工资的款项。孔某认可梅某曾负责为建材店工人结账,彭某系建材店工人,且未曾向孔某催要过工资,该借款金额不大,现金支付符合常理。该院认为双方就该1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梅某要求孔某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依据本案中孔某的陈述,孔某认可该《借条》系其所签,亦认可梅某曾负责为建材店工人结账,彭某系建材店工人,且未向孔某催要过工资。孔某主张该事实不存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两笔借款,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其核心区别在于:第一,借款金额大小影响法院对现金交付合理性的判断;第二,借款用途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能否相互印证;第三,出借人能否提供除借条以外的辅助证据。
裁判结果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