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是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一位大龄未婚青年,因为父母催得急,就注册了伊对网并与在六安市某县县城开店的云南籍离婚妇女刘女士相识,刘女士相貌俊美,周先生就此陷入情网,并有意无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刘女士转账用于刘女士消费,总计打款达十五万左右,后刘女士在未告知周先生的情况下转让六安店铺去了上海开店,周先生获悉后通过微信联系到了刘女士,并追到了刘女士新开店的上海某小镇,双方见面后,刘女士明确表示与周先生不适合继续相处,退还周先生给付的部分欠款,但对于剩余的八万块钱,刘女士一直以“没钱偿还”拖延周先生,最后索性拉黑了周先生,周先生无奈,委托本律师代为诉讼。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地分析案件的每一个细节:
第一,本案是否可作为刑事案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于周先生的给付行为,是借款行为还是赠与行为,第三,鉴于对方当事人刘女士户籍所在地是云南,目前居住地在上海,微信支付时接收转账的地点在六安市某县区,该案到底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在反复梭理案情并结合现有证据,本律师很快否定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两焦点放到了对于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法律实务中通常认为是赠与行为,因为借贷的成立依赖于返还合意,在缺乏明确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恋爱转账直接解释为借贷,违反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将恋爱期间的转账认为是不当得利,也无合法根据,因为恋爱关系期间的给付,并非无因给付,而是存在情感与关系基础,因此直接适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并不严谨,而普通赠与的特征在于无条件、无回转预设。但在大量案件中,大额持续给付明显带有特定目的指向。因此,问题真正的争议点并不在于是否属于赠与,而在于该赠与是否附有目的性条件。
对案件的逐步研究,本律师认为《民法典》第661条确认赠与可以附义务也可以附条件。但在恋爱财产纠纷中,更关键的不是附义务,因为恋爱也好、缔结婚姻也好,都是当事人自愿,不存在义务问题,因此,本案应该属于附条件。附条件法律行为在理论上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在恋爱转账结构中,给付行为的存在,依赖于一个未来法律状态——婚姻关系的形成。当该未来状态未发生,给付行为所依附的基础就发生动摇。其法律逻辑更接近于“目的未成就导致基础消灭”,在恋爱转账中,婚姻期待往往构成共同依赖的事实基础。一旦该基础消灭,原有利益分配结构即失去正当性。在此情况下,通过返还机制恢复利益平衡,具有法理支撑。这一逻辑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呼应。
有了以上梭理后,本律师开始着手开始起草起诉状,并开始拟订该案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律师作为委托人需要向刘女士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某县级法院或者上海某县级法院起诉。但考虑上海或者云南路途遥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到该案为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履行地在六安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本人向六安市某县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但该法院确认为起没有管辖权,万般无奈,本人只好向刘女士户籍所在地的云南某县法院网上诉讼材料,该案最终因对方当事人在上海某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某县法院也裁定同意对方要求在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某区法院审理。
法庭上,对方代理律师坚持刘女士已经接受财产,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刘女士没有民法典明确规定的返还事由,就没有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本律师认为,伊对网是全国专门的相亲中介平台,双方通过伊对网认识,其初衷和目的就是以结婚为目的,本律师紧紧围绕周先生的赠与行为的附条件也就是希望与刘女士缔结婚姻关系这个关键节点并在这个节点上点据理力争,最终,本律师的观点获得法庭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对方当事人刘女士应返还周先生向其支付的全部转账,判决书下达当天,刘女士就表示尊重判决、不再上诉并主动履行了判决的义务。
该案从立案的一波三折,到庭上的唇枪舌剑,代理律师最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获得了完胜,赢得了当事人的喝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