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有娶老婆的钱,没有伺候人的钱”,恋爱4个月男子转账、买手机金手镯共计花费8万元,分手后起诉要求返还.
一审诉讼请求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罗某返还梁某支付的礼金、转账人民币合计82,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罗某于2024年9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24年10月中旬建立恋爱关系,在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间,梁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罗某转账及为罗某购买金手镯、手机等物品。2025年2月双方感情交恶,恋爱关系结束。后,梁某向罗某主张返还在恋爱期间的花销,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10,000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梁某(原审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9月30日,梁某为罗某购买黄金手镯花费34,774元,购买化妆品花费2,138元;2024年10月13日转账5,200元;2024年11月6日梁某为罗某购买手机花费9,520元;2024年12月6日转账10,000元;2024年12月18日微信转账520元;2024年12月23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4年12月28日梁某为罗某购买黄金耳环花费1,674元;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月3日向罗某支付宝亲密付共计支付7笔共计12,139.65元;2025年1月1日微信转账521元。又查明,根据梁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梁某月工资在6,000元左右。再查明,2024年12月4日,梁某向罗某发送:“我只有娶老婆的钱,没有伺候人的钱”罗某回复:“嗯”。2025年1月3日,梁某向罗某发送:“现在的付出是为以后的长久打基础”罗某回复:“我的镯子买好车买好我考虑一下。”梁某发送“好”,罗某回复:“仅仅考虑”。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1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44,294元(手机9,520元+黄金手镯34,774元);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要求罗某返还其向罗某转账、现金支付的75,0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礼物,实质上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主要在于给付的目的,彩礼是以促成婚姻缔结为目的,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开始至结婚登记。本案中,经过仔细梳理双方提交的证据发现,梁某、罗某自相识相恋到正式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家庭及男女双方之间均未就结婚和彩礼事宜进行商议,也没有举办过订婚仪式,梁某没有支付过彩礼,故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没有订立婚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向罗某赠与财产时附结婚条件并且罗某接受此条件,因此,梁某要求罗某返还赠与的财物,应定性为一般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附条件赠与的认定。赠与分为普通赠与与附条件赠与两种。普通赠与是指一方基于感情表达、增进情谊或日常交往需要,自愿、主动将财物赠与对方,且通常不附加条件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日常消费、小额红包、表达爱意的礼物、特殊数字金额的赠与等。附条件赠与是“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恋爱期间财物的给付是否应当返还,需根据赠与目的、转账金额、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于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转账(如520、1314等)以及为表达、增进感情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一旦交付,赠与人通常不能随意撤销或要求返还。对于价值较高的物品或大额转账,结合双方沟通内容、给付背景,可以认定系以将来共同生活或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结婚或稳定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目的未实现,接受财物一方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从梁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梁某向罗某发送:“现在的付出是为以后的长久打基础”罗某回复:“我的镯子买好车买好我考虑一下。”可知,梁某是为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罗某购买手机、黄金手镯,罗某明知梁某目的而接受财物,现二人恋爱关系结束,该目的未能实现,梁某关于罗某返还部分财物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罗某应返还梁某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梁某为罗某开通的亲密付系多次小额支付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上述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关于梁某的转账(520元、521元、1,000元、5,200元)等行为,系分多次小额转账,其中既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亦有特殊时期的转账,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性质。但,经审理查明梁某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梁某为罗某支付手机9,520元、购买黄金手镯34,774元均超出梁某收入水平,也明显超出普通恋爱期间互赠礼物的金额范畴,不属于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应当予以退还。一审中罗某认可该多笔转账中10,000元系其向梁某索要并愿意偿还,因此罗某向梁某退还1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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