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侣在恋爱期间产生了上百笔经济往来,分手后,一方拿着总计61万元的账单要求对方“结账”。这些钱到底是恋爱中的无偿赠与,还是必须偿还的借款?法院最终用一条“500元红线”和一纸“合同无效”的认定,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潘某某与倪某某曾是一对情侣,于2022年3月分手。恋爱期间,倪某某多次向潘某某开口借钱,并承诺会如数归还。起初,潘某某用自己的积蓄转账,共计约14万元。后来,当潘某某表示“囊中羞涩”时,倪某某竟让其通过银行信贷、网贷等方式套现,并承诺连本带息一并偿还。
两年多的时间里,两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笔,金额从十元到上万元不等,总额高达61万余元,其中近47万元是潘某某从各类贷款渠道套现而来。期间,倪某某曾零星还款约12万元。
分手后,双方对这笔经济往来产生争议。2023年1月,潘某某拿出总额52万元的账单要求倪某某还款,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倪某某又向潘某某转账5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上百笔转账的性质——是无偿赠与,还是必须偿还的借款。
一、法院的判决运用了“法律+情理”的双重标尺
1. 借贷合意的认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倪某某多次明确表示“借钱”并承诺“清账”,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非单纯赠与。
2. 小额转账的“豁免”:考虑到情侣关系的特殊性,恋爱期间单笔金额较小(本案酌定为500元及以下)的转账,往往是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在没有明确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这部分共计5210元,被认定为“爱的赠与”,无需返还。
3. 分手后的“泾渭分明”:双方明确分手后,维系感情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此后的所有转账,无论金额大小,都应纳入借款和还款的范畴进行计算。
4. 资金来源的“红线”:最关键的是,潘某某出借的资金中,有近47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套现。法院明确指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这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倪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同时,由于倪某某占用资金给潘某某造成了损失,还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二、最终,法院判决:
1、倪某某偿还潘某某以自有资金出借的借款本金8818元及相应利息;
2、倪某某返还潘某某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款项46957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3、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要点分析】
本案折射出情侣间借贷纠纷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
一、“情侣”身份对借贷关系的影响
法律不因双方是情侣而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但会在证据认定上考虑其特殊性。小额、频繁、无明确表示的转账,法律倾向于推定为赠与或共同消费。这就是为什么法院会划出“500元”这条线,将小额转账排除在借款之外。
二、“借”还是“给”,意思表示是关键
恋爱中的人常常“谈钱伤感情”,导致很多转账时意思表示不明。本案中,幸亏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借款”“清账”等关键词,才为认定借贷合意提供了关键证据。这提醒我们,即使是亲密关系,涉及大额资金,也要明确款项性质。
三、套现转贷,风险巨大
这是本案中最具警示意义的一点。用信用卡、网贷套现的钱再借给别人,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无法主张事先约定的高额利息,还可能因为自己无法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面临信用受损、被金融机构追债的风险。本案中,倪某某虽需返还本金,但潘某某想以此赚取利息差价的“如意算盘”是彻底落空了。
【实务总结】
对于身处恋爱或曾经恋爱关系中的男女,本案带来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一、对出借方而言
1. 大额借款,立字为据:不要因为关系亲密就忽略书面凭证。借条、欠条是最直接的证据。如果碍于情面,也要通过微信、短信等可保留记录的方式,明确款项的性质、金额和约定,锁定“借贷合意”。
2. 严守法律红线,远离“套现转贷”:切勿使用信用卡套现、网贷等违规甚至违法的方式获取资金出借。这不仅会让借贷行为归于无效,无法保障自身权益,更可能让你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
3. 分清“赠”与“借”:日常的小额消费、节日红包、礼物等,通常视为赠与。但对于大额转账,特别是涉及购房、购车、投资等大额资金时,最好明确是借款。
二、对双方而言
分手后及时对账结算:感情不再,账目要清。分手后,双方应尽快对恋爱期间的重大经济往来进行梳理和对账,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避免陈年旧账成为未来生活的绊脚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