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京03民终19045号
问: 恋爱同居期间双方有大量钱款往来,分手后,一方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此后,出具协议的一方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实际是对方欠自己钱。法院如何认定该《借款协议》的效力?
答: 本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双方恋爱多年并同居,案涉《借款协议》应属双方对于恋爱期间相互金钱往来进行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出具协议的一方主张受胁迫签字,但未在法定撤销期内提出撤销诉讼,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判决书载明,周某与齐某于2017年底相识,201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20年10月分手。
2022年7月22日,周某与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齐某确认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87,467元,借款明细详见附表;齐某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齐某自2022年8月起分期还款,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若齐某未按期足额给付任意一笔款项,周某有权追偿余下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年15.4%计算。
经双方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齐某向周某还款19,557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3年4月8日。
周某主张其诉求借款构成包含双方之间微信、支付宝账户款项往来差额、宠物医疗费、差旅费、现金借款及齐某使用周某信用卡产生欠款。齐某主张周某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刷取其四张信用卡,金额共计110,204.13元。
证据审查与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齐某恋爱多年并同居,结合周某就其主张的借款的构成,本案《借款协议》应属双方对于恋爱期间相互金钱往来进行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并无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周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齐某主张周某亦曾使用其信用卡,但其主张的行为均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齐某提交了(2023)京0108民初38434号案全部案件材料及2021年8月1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自认欠其款项,且其系迫于无奈签署借款协议。
周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款协议是双方沟通确认后签署的,并不完全依据附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影响其日常生活。
法院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且应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审查,不应按照《借款协议》内容裁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款即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清算即为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属于转化型借贷。即《借款协议》所记载的款项并非基于双方原有民间借贷行为所作的统计认定,而是基于双方原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就相互金钱往来、支出等所作的清算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多次对账协商后确认的内容,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齐某主张《借款协议》所确认的金额不实、其系受周某强行要求签字,但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内提出请求撤销的诉讼,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齐某该部分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否认《借款协议》效力及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有效抗辩。该转化型借贷所形成的《借款协议》不同于双方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齐某主张对双方往来款项重新全面审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并扣减已偿还款项,核算支持周某主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