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加之部分地区男女比例失衡,婚前男方向女方及其家属给付大额现金、贵重首饰等财物的现象愈发普遍。尽管国家大力倡导简约文明的婚嫁风尚,立法层面也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受千年传统习俗、现实婚嫁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相关规制与倡导收效甚微。由此引发的婚恋财物纠纷,数量逐年攀升,已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受制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司法裁判理念存在差异等现实情况,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相差悬殊,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也大相径庭。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值得警惕的乱象:部分裁判人员将婚恋期间,一方出于增进感情、表达好感的单纯目的赠与财物的纠纷,不加区分地归入婚约财产范畴,参照彩礼返还规则处理。此种做法不仅法理依据不足,违背民事法律基本精神,更造成了类案不同判的裁判混乱,激化了当事人矛盾,不利于定分止争。笔者认为,婚恋期间一方为示好、维系感情而赠与的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普通民事赠与,相关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中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赠与行为附条件、附目的,司法裁判不宜脱离证据,擅自推定赠与初衷、增设附加条件,严守法律底线。
男婚女嫁自古是社会常态,在传统观念中,婚姻更承载着传宗接代、延续家族的重要意义。近代以来,社会思潮不断更迭,外来文化与本土观念相互碰撞,大众婚恋观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婚姻不再以传宗接代为唯一目标,甚至不再是人生必选项。常言道,恋爱是两个人的情愫交融,而婚姻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婚后生活往往夹杂着日常琐事、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现实压力,因此,越来越多人选择享受恋爱过程,推迟婚期甚至只恋爱不结婚,成为当下一种新兴的社会趋势。
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向对方赠与财物,是极为常见的情感表达方式,赠与方与受赠方均出于自愿。结合法律性质与赠与目的,婚恋期间的财物赠与,可分为两大类,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司法裁判中必须严格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一)无附加目的的普通赠与
此类赠与是恋爱期间的主流赠与形式,不附带任何特殊条件,也不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实践中,一方在对方生日、纪念日、节假日赠送衣物、化妆品、数码产品等礼品,或是发送带有情感寓意的小额红包,如520、1314、5200等,均属于此类。
该种赠与与普通民事赠与无本质区别,赠与方的目的是取悦对方、维系恋爱关系,这是民事交往中的正常意愿,不能以此认定赠与附有缔结婚姻的条件。任何民事赠与本就出于善意,不存在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就否定其普通赠与的法律性质。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常见误区,即单纯以财物价值数额大小,判定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彩礼,这种判定方式过于片面。财物金额高低只是参考因素,绝非定性依据,即便赠与财物数额较大,只要双方的聊天记录、言行举止等完整证据链,能明确证实赠与无附加条件、无缔结婚姻的默示合意,就应当严格认定为普通赠与,不能仅凭金额大小擅自改变赠与性质。
(二)附特殊目的的赠与
此类赠与带有明确的附加条件,赠与方以完成某一特定事项,作为赠与财物的对价。例如,一方为让对方配合安抚病重家人,约定短期内不解除恋爱关系,并赠与财物作为补偿;一方为请求对方照料病患、处理特定事务,赠与财物作为酬劳等,均属于附条件赠与。
此处需要明确核心边界:若赠与所附条件为订立婚约、缔结婚姻,那么该财物便属于婚约财产,也就是俗称的彩礼,归属于特殊的附条件赠与,适用彩礼返还的专门规定,而非普通附条件赠与。也就是说,婚约财产是附结婚目的赠与的特殊类型,并非独立于附条件赠与之外的单独行为。
当前婚恋赠与纠纷裁判尺度不一,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引发了诸多争议。但法官、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处理案件、判断是非的唯一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规定,而非个人情感、地方习俗或是片面的情理考量。厘清法律条文、恪守法治精神,是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
(一)无附加目的普通赠与
适用赠与合同一般规定婚恋期间,未附带任何条件、单纯出于情感表达的无偿赠与,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属于普通民事赠与。依据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财产权利转移生效规则,赠与财产一旦完成交付,权利正式转移,在无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前提下,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财物。
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判断行为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没有书面约定、聊天记录、录音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附有条件的情况下,裁判人员不宜主观臆断、推定赠与附有缔结婚姻、维系恋爱关系等目的。无论是小额情意赠与,还是大额财物赠与,定性核心都在于是否存在附条件的合意,而非财物价值。仅凭金额高低推定附条件,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也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擅自揣测当事人初衷,不仅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更会让裁判尺度失去标准,加剧司法混乱,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附特殊目的赠与
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对于有明确证据证明,附加了特定条件的婚恋赠与,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按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规制。所附条件顺利成就的,赠与行为合法生效,财产权利完成转移,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未达成的,赠与行为不生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要求受赠方返还财物。
婚约财产作为附结婚目的的特殊赠与,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单独归类、专门处理,是因为其依附于婚约关系,涉及习俗与家庭伦理,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不能将婚约财产的处理规则,随意扩大适用于所有婚恋赠与,严防裁判范围的泛化。
侯女士与朱先生于2022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交往期间,朱先生多次向侯女士赠送礼物、发送红包,表达爱慕之情。侯女士起初察觉双方感情不稳定,并无结婚打算,便多次将红包退回,明确告知自身想法,几经来回后,才收下部分财物。2022年国庆过后,侯女士正式提出分手,终止双方交往。朱先生挽回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女士返还全部赠与财物。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性质:其一,朱先生赠与财物全程,未提出订婚、结婚、长期维系恋爱关系等附加条件,侯女士也未作出任何相关承诺,双方既无附条件赠与的合意,也无婚约约定,案涉财物不属于附条件赠与,更不属于彩礼范畴。其二,本案不能因赠与财物累计金额较高,就直接推定赠与附条件,纵观双方交往全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存在默示的结婚约定,充分排除了附条件赠与的可能。其三,朱先生的赠与是单纯的情感表达,符合普通赠与的全部构成要件,财产交付完成后,权利已合法转移。其四,本案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赠与撤销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朱先生的返还诉请。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酌情返还部分财物,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笔者检索大量类案发现,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对此类无证据证明附条件、无婚约约定的赠与纠纷,普遍严守法律条文,认定赠与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判决驳回返还诉请。而部分地区法院,倾向于依据情理推定赠与目的,将普通赠与参照婚约财产处理,裁判说理缺乏法律依据,说服力不足,也破坏了司法统一。
婚恋期间财物赠与纠纷,关乎当事人财产权益,关乎公序良俗树立,更关乎司法权威与法治统一。处理此类案件,必须严守法律底线,严格区分普通赠与、附条件赠与、婚约财产三者的法律边界,杜绝一刀切式裁判。
恋爱期间,出于单纯情感表达的无偿赠与,属于普通民事赠与,财产交付后不得随意返还;只有附有明确条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条件落空、婚约解除的前提下,才可依法主张返还。司法裁判应当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摒弃主观臆断,不擅自增设赠与条件,不盲目迎合习俗而违背法律精神。
个案的裁判或许存在偏差,但坚守法治底线、维护法律公正,是每一位法律从业者的职责。唯有严格依法裁判,统一裁判尺度,才能化解纠纷、平息矛盾,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树立文明健康的婚嫁风尚。
专业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财产约定,遗嘱见证等诉讼及非诉
原省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现西安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的副主任、维论律师事务所家事部负责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实务导师。多年致力于家事法律服务的研究与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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