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为了表达爱意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不宜认定为彩礼。
2.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尤其是在交往期间相互赠与的物品种类、相互转账次数比较多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共同的花费及相互赠与的消费品(如衣物)可以认为是双方为了增加交往次数、增进交流强度、加深感情所做的努力,也是交往的必要成本。比如一方为另一方支付吃饭、住宿、娱乐、旅游、医疗等费用,由于消费的现金已经不存在,并且一方向另一方赠与的并非实物,所以一旦恋爱关系终结,消费性赠与无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方一般都不宜作为彩礼向受赠方主张返还。
3.一方赠与的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比如一方通过发红包、转账的方式给付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数额,在特殊时间以特殊数字形式或者不是在特殊时间不以特殊数字形式,但在红包上注明“爱你”、“小惊喜”、“照顾好自己”之类的文字,应当认为系男女恋爱期间一种表达爱意的物质形式,将这些红包、转账认定为赠与比较妥当。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已实际履行原则上不允许撤销,一方自愿返还的除外。
4.若红包、转账所涉资金数额较大,明显是附有条件或者带有其他目的,应当考虑到这样的转账往来有可能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比如一方向另一方转账30万元,并附言“老婆,买我们的房子去吧”、一方向另一方转账8万元并附言“老公,去买我们心爱的小摩托吧”,另一方收到该款项后亦予以回复,可以认定该款项是一方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给付款项,若最终未缔结婚姻,则30万元、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5.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置办酒席的花费、逢年过节相互赠送的小额礼品及正常的人情往来均不宜作为彩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