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赵某和钱某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赵某多次向钱某转账。
2025年8月,双方关系破裂。赵某要求钱某偿还恋爱期间的借款共计5万元,钱某拒绝偿还。赵某将钱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偿还借款5万元。钱某辩称,赵某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转账行为,全部系其对自己的赠与。赵某曾声称愿意承担自己的生活开销、无偿替自己清偿个人债务等,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应当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钱某主张案涉款项全部系赵某自愿赠与,为此其提交了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微信聊天中有赵某声称的“我养你”等表述,一方面上述部分聊天记录系双方在恋爱甜蜜期产生,另一方面上述表述也未明确指向各笔具体转账款项,而赵某提交的转账凭证确有部分转账备注有:“借款”,故钱某主张案涉款项全部系赵某自愿赠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赵某主张的本案案涉款项的具体性质。法院认为,赵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其与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款项明确备注有“借款”,部分款项系钱某明确提出过借款需求,前述有借贷合意的几十笔款项共计3万余元,赵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法院认定为系借款。关于赵某主张的其余款项,现其并无证据证实钱某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部分款项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为“礼物”,部分款项金额为“520”、“1314”,故赵某主张其余款项也为借款,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法院最终支持钱某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为3万余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定钱某偿还赵某3万余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恋爱期间的转账,是借款还是赠与,核心看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款项实际交付,即出借人已将款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至借款人账户,这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通常可通过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赵某提交的各类转账凭证,就足以证实其向钱某交付了相关款项。二是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即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合意可通过转账备注、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佐证。本案中,赵某部分转账明确备注“借款”,部分款项有聊天记录证明钱某曾提出借款需求,这就构成了明确的借贷合意,而仅有转账凭证、无借贷合意,或仅有借款表述、无款项交付,均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转账性质,对于借贷的认定,通常结合款项金额、备注信息、交易语境综合判断:若转账金额较大、无特殊含义,且备注有“借款”“周转”“临时急用”等字样,或双方聊天中有借款相关的沟通,一般认定为借贷,本案中赵某备注“借款”的3万余元款项,就符合该认定标准。对于赠与的认定,多表现为小额转账、特殊含义金额(如520、1314元),或转账时标注“礼物”“节日快乐”等情感表述,亦或是发生在情人节、生日等特殊节日的转账,这类转账通常被认定为恋爱期间表达爱意的无偿赠与,本案中其余无借款合意、部分标注“礼物”或特殊金额的款项,即被认定为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借款的一方需举证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主张赠与的一方需举证款项为赠与或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中钱某未能充分证明全部款项为赠与,故其抗辩未被全部采纳。
恋爱期间大额赠与(如购房、购车款),若隐含缔结婚姻期待,视为附条件赠与,分手可要求返还;共同消费支出无需返还;“我养你”等甜蜜表述不能单独作为赠与依据。恋爱期间大额转账需明确款项性质,备注清晰并留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避免后续纠纷。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