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同居期间财物返还类案裁判规则与诉讼要点
一、裁判案例
1、(2024)云0381民初2200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判断标准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多次微信转账给被告,转款性质如何,应当结合双方交往情况、用途等作出判断,并不因双方有转账关系即可认定为不当得利。转款可能因多种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买卖关系、赠与关系、其他合同行为等。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其中小额转账应属表达爱意、维系感情,应属赠与。8000元以上大额转账中,除明确表示祝贺被告生日快乐的1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其余款项原告未明确表示系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原、被告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受赠人无正当理由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2024)晋0428民初1347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3452.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男女恋爱期间所赠与的财物是否返还引起的纠纷,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购买贵重物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频次、金额、用途来看,原告为博取被告好感或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即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华为手表、玉手镯;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53657元。3、(2024)川0502民初2412号
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赠与判令被告返还赠与款项33406.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先某某于2023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2024年2月29日原、被告分手。
本院认为,恋爱关系结束后因各种原因尚未缔结婚姻的,在恋爱期间赠与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这种赠与实质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附加了结婚的暗含条件,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赠与的前提丧失,被赠与一方继续占有赠与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先某某归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购买首饰、请客吃饭等日常消费,带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如“520”、“1314”以及其他小额赠与,应当系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不宜要求返还;而对于大额转账赠与,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应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应当返还。结合原告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为大额赠与。故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16888元+3000元=19888元。
判决如下:撤销2024年2月9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先某某转账19888元的赠与,被告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19888元。4、(2021)鲁16民终3163号
臧某辩称,本案非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而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因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赠与人所得财物应返还,不受一年时间限制。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龄返还臧某889105.08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臧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龄支付较大数额金钱,该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忠实义务,破坏了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属于不被社会认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臧某与李某龄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因刘某某与臧某当庭同意在本诉中将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基于减少诉累的考虑,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李某龄向刘某某返还182181.74元(246974.94元一64793.2元)的二分之一即91090.87元。臧某与其前妻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离婚后,臧某继续与李某龄交往,并且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某龄大量转账或给付红包。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但以不含有等价、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恋爱当事人基于恋爱关系或者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赠与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性质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恋爱关系未解除或者缔结婚姻关系,那么赠与行为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恋爱关系解除或者未缔结婚姻关系,那么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返还赠与人......在此种特定身份下的赠与相较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并非完全以“无偿”为特征。此种赠与不同于恋爱期间赠送小礼物等用于表达爱意、联络情谊的赠与或者双方用于吃饭、旅行等日常性消费的具有道德意义的一般性赠与,应当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臧某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臧某赠与钱财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与一方仍占有赠与钱财明显失去合理性基础,理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某赠与款627223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往过程、臧某的经济条件、李某龄的实际情况及恋爱期间赠与的人身属性等情况,综合认定单笔5000元(含本数)及以上且无特殊意义的转账系以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龄主张臧某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分手的具体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2025)皖08民终2832号
一审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相赠与的礼物、钱款,既有出于结婚目的,也不乏是为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具有日常性、及时性消费的礼物、钱款,仅具有道德意义,属于一般性赠与,收受一方可不予返还;但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婚姻法上按照习俗而给予彩礼的行为,而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而发生。因此,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这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6、(2025)粤03民终19331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裁判。若法院认为案件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向当事人释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起刘某与王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24年4月分手。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双方在成都同居,期间刘某的收入来源为开货车做运输及安装隔离水挡,王某某未实际工作,陪同刘某开货车送货;2021年、2022年双方为异地状态,未共同居住:2023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双方在深圳同居,并在同一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期间亦存在共同支出、消费的项目,现刘某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该转账差额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并持有刘某多向其转账的款项的合法依据,即王某某并非基于合法依据占有案涉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王某某确认的转账金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某应予返还刘某不当得利款项221099.39元。另查明,刘某飞于2021年至2024年期间向王某某大额转账(2000元以上,同日多次转账计为一笔)为456485.12元。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以财产保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以赠与作为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本案难点在于案涉款项系刘某与王某某恋爱期间的转账往来,一般基于感情的培养,双方当事人在往来手续、证据固定等方面并不完善,刘某未提交委托王某某保管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但如发生超过个人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则应具体结合赠与行为的实际发生背景,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期间、财物往来数额大小、双方各自经济承受能力、恋爱关系状态、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区分属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关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双方自2019年恋爱后即同居,王某某在该期间内无固定工作,陪同刘某开货车送货,双方在此期间收入应为共同劳动所得,且双方在上述期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多为几百元,偶见几千元,转账数额相对较小,故该期间的款项应认定为双方相互帮扶、共同生活的支出,王某某可不予返还。自2021年,双方建立长期关系,感情进入稳定期,从分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见双方在恋爱期间考虑过置业成家,双方对彼此的大额转账含有对后续缔结婚姻的目的,鉴于双方后续是否缔结婚姻属于未来不确定事项,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双方已经分手,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条件成就,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考虑到双方月收入在6000-8000元左右,本院以2000元界定大额转账。7、(2025)赣1123民初1517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原、被告通过陌陌平台认识,并添加微信成为微信好友,双方于2023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23年6、7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后双方因故分手,双方就款项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柳某华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24期间,被告熊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会将钱还给原告柳某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请求权基础为婚约财产,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是指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基于当地习俗而交付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彩礼,故其诉称要求返还系基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柳某华向被告熊某支付的五笔大额款项合计60000元(2023年2月24日20000元、2023年3月2日5000元、2023年3月15日10000元、2023年3月25日5000元、2023年4月4日20000元),被告熊某辩称系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结合被告熊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加倍还给你”、“钱还你”、“四处借钱筹好了给你”等表述,应理解为被告同意归还原告部分赠与款项。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50%予以返还,计30000元。8、(2024)黔2324民初135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要求返还。但若发生大额的转账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在恋爱关系中获得的财物应认定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9、(2025)辽0303民初1955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通过快手平台互加私信相识,2019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1月12日购置房产后,原被告开始同居。2023年11月4日原被告分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一节。《同居财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撤销赠与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属于恋爱中的一般馈赠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义务的赠与一节。一般而言,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进行必要的物质来往赠与,符合社会的一般习惯。对于其中的金额较小、不过于频繁的赠与,应视作恋人之间表示情感的方式,认定为无偿赠与而无需返还。但对于大额、频繁的赠与,应根据恋爱双方的具体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附义务的赠与。本案所涉赠与,转账次数频繁且部分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一般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联络感情所作出的赠与的范畴。结合双方在微信中聊天记录中内容,原告给被告房屋首付款4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同居,且同居期间房贷、房屋装修费用、物业费、燃气设施改装公司验收费、购买热水器、油烟机和床花费均是使用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可见原告的赠与行为更多的是以期望与被告能够结婚为前提的。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花费是否应当返还及数额一节。因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用于同居期间房屋贷款、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是基于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义务赠与,故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赠与一方已明显失去仍占有赠与钱财的合理性基础,理应予以返还......另,同居期间物业水电供暖花费,一般属于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合理支付,属于日常开销,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视为原告的一般自愿赠与,不能返还。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祁某赠与款项23万元。10、(2025)辽01民终14841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系其基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结婚故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再以小数额向上诉人转账的情况,符合生活中男方向女方上交工资,女方统一支付生活支出,给男方零花钱、生活费的惯常男女同居模式。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11、(2025)内07民终10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生活期间,石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账金额大小不一,双方分手后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王某已经接收的款项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某抗辩称石某的转账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而石某索要的款项分别为2022年6月3日的2笔转账及2022年6月14日的1笔转账,双方共同生活近半个月石某给王某转账50145.20元作为生活费不符合常理,故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其应否向石某返还案涉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为发展、巩固感情付出的合理范围内的财物,只要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基于自愿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另一方接收该财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需予以返还,但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予返还。本案中,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石某通过微信于2022年6月3日转账2笔款项7000元、30000元;于2022年6月14日转账1笔款项13145.20元。其中7000元、30000元款项已超出了男方追求女方时为增进感情的小额赠与范畴,且此时双方仅开始共同生活几日,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王某作为接收钱款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2、(2025)湘1103民初4448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黎某某与唐某确认恋爱关系。2025年3月12日,黎某某与唐某结束恋爱关系。黎某某与唐某恋爱期间,黎某某向唐某微信转账、发送红包多笔。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正确的恋爱价值观应当是健康的、单纯的,建立在感情之上的。本案中,黎某某为了与唐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多次向唐某转账,并以亲情卡、亲属卡、信用卡供唐某消费,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唐某在没有确定与黎某某缔结婚姻的情况下,收受黎某某的较大数额钱款,并使用黎某某的亲情卡、亲属卡、信用卡消费,数额巨大,也应给予否定评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
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以及唐某使用黎某某的亲情卡、亲属卡、信用卡累计进行的巨额消费,并非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亦非双方的共同消费,远超赠与一方黎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包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这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13、(2025)湘1103民初1384号
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快速确定了系恋爱关系,相识之初被告隐瞒了其尚处于与他人婚姻存续的事实,在二人交往期间原告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目的,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大额赠与,合计款项约17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某为了与许某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多次向许某某转账,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许某某在没有确定与唐某某缔结婚姻的情况下,收受唐某某的较大数额钱款,也应给予否定评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包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暗含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意思,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予以部分返还。综合根据唐某某与许某某交往期间,唐某某支出数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时长、同居情况、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示爱表示等因素,本院酌定许某某返还唐某某50,000元。
14、(2025)云25民终1641号
2024年6月,原告在网络平台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的婚纱照,经询问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结婚。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至2024年期间持续向唐某转账192201.91元的行为,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的情形,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应结合双方相处模式、资金往来情况、财物给付目的、当事人经济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事实因素,对案涉款项应否返还及返还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综合审查与认定。本院认为,李某基于维系与发展恋爱关系的目的,长期性、持续性进行财产给付,唐某在长期接受给付款项后,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使李某基于于长期恋爱关系及经济支持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落空,若允许唐某保留全部财产利益,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亦有违诚信原则,也将导致李某的生活困难。双方之间,一方倾力付出、一方主要获益的互动模式,已明显超出恋爱关系中常见的、以增进感情为目的的礼节性赠与或日常消费分担的范畴。李某的付出,实质上是基于对双方恋爱关系能够持续发展并最终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唐某在长期接受李某基于上述特定目的的经济支持后,不仅未积极回应或推进关系发展,反而在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且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甚至在婚后仍继续隐瞒已婚事实,持续接受李某基于错误认知的转账,并表达对金额的不满。唐某的行为,不仅单方面破坏了依赖的关系基础与期待目的,更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继续保有因此取得的全部财产利益,已丧失正当性基础,且导致双方利益状态严重失衡,显失公平。
15、(2025)鄂96民终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尹某伟与吴某思均认可尹某伟向吴某思转账行为系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尹某伟向吴某思转账交付的款项是一般性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
现尹某伟与吴某思已经分手,尹某伟不能实现与吴某思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尹某伟依法可以主张吴某思返还该部分款项。
16、(2024)豫0303民初6496号
正常恋爱期间以缔结婚姻的目的的愿望已经无法实现,杨某燕主张向被告金额较大的转款及购买摩托车及还车贷的款项,该部分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婚姻无法缔结,应予以返还。17、(2024)闽0583民初5214号
法院认为,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即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为了与黄某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向黄某某转账18000元,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黄某某在没有确定与张某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表真心”并收受张某某的大额钱款,也应给予否定评价。从在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恋爱关系,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在物质上的交往,虽是张某某在追求黄某某过程中为获得黄某某好感和认同而向黄某某赠与的财物,但明显超过了正常普通朋友交往中的赠与范畴,黄某某明知张某某欲与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追求意图,在此情形下,黄某某仍接受张某某的转账,其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其行为有违良善风俗,对超出于正常普通朋友单方的、无条件赠与范畴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现张某某要求黄某某返还赠与的18000元。18、(2023)黔0327民初2858号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馈赠,该部分馈赠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物。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即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张某基于与邓某维的恋爱关系并希望与其组成家庭,多次向邓某维转账,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邓某维在没有确定与张某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多次接受张某所转款项用于其家庭支出,也应给予否定评价。从张某向邓某维转账的频次、金额、用途来看,张某为博取邓某维好感或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综上,根据双方交往时间、各自的经济承受能力、支出的数额以及本案的实际,再考虑到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示爱表示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邓某维返还张某35000元。
19、(2025)豫1025民初3446号
在133笔转账中,1000元以上的转账仅有15笔,最大一笔为4000元,且双方恋爱时间长达5年、同居近3年,郑某也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许某转账92笔,共计3万余元。故,许某向郑某的转账行为符合情侣之间在恋爱期间为了维系、巩固双方恋爱关系,增进双方感情赠与财物的合理范围。
二、恋爱期间转账纠纷类案裁判规则总结
(一)核心定性:以附解除条件赠与为原则,一般赠与、不当得利、婚约财产为例外
1、主流裁判思路恋爱期间大额财物往来,默认属于以结婚或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赠与,双方未明示不影响条件成立;未能结婚、恋爱分手则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失效,应予返还。司法实践中,以维系或发展婚恋关系为前提的大额赠与,法院普遍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或持续恋爱关系时,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受赠人应返还相应款项。具体案例如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期间的转账性质需结合金额大小、往来语境、双方约定等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维系或发展婚恋关系为前提的大额赠与,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或持续恋爱关系时,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受赠人应返还相应款项。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单笔转账3000元以上的款项超出日常情感表达范畴,属于附条件赠与。扣除梁某已转账金额及无需返还的小额支出后,一审法院判决梁某返还方某268000元。二审维持原判。(来源:博白县人民法院作者:黄秋红发布时间:2025-12-04)金额较小、频次合理的日常转账;特殊含义金额:520、1314、888 等;节日、生日、纪念日转账及小额红包;吃饭、购物、旅行、水电物业等共同生活日常消费。
小部分法院直接将“结婚目的落空后的大额占有” 认定为不当得利,判令返还。4、仅有明确当地习俗+ 以订婚为目的给付,才认定为婚约财产(彩礼)。5、当事人主张借贷、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极高,无证据通常不予支持。(二)“大额” 认定标准:无统一法定线,法院自由裁量 + 结合经济水平
各地法院常见大额划线(仅作参考,非绝对):
2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上、5000 元及以上、8000 元以上。核心判断因素:
1.转账金额是否远超当地消费水平、个人收入及负担能力;3.是否用于购房、还贷、装修、家庭支出等大额用途。(三)返还规则:并非全额返还,采综合酌定原则
3.用于购房首付、房贷、装修、车贷等大额用途款项。2.共同生活必要开支(同居期间生活费、房租、水电、日常消费);6.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金钱维系感情。常见处理:全额返还大额款项、贵重物品,或酌定按50% 等比例返还。(四)特殊情形裁判规则
1、一方隐瞒婚姻状况交往接受赠与方违背诚信、恶意隐瞒,导致对方结婚目的、共同生活目的落空,通常支持较高比例甚至全额返还,并否定“以金钱维系爱情” 的行为。2、婚外赠与第三者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配偶可主张返还。3、长期同居、共同劳动、共同花销同居期间小额往来多认定为共同生活支出、相互帮扶,不予返还;仅对明显大额、非共同消费部分支持返还。4、“上交工资、共同管钱” 模式有来回转账、女方支付生活开支、给男方零花钱等特征,法院可以以不属于不当得利之案由认定为同居共同财产支配,不支持返还。5、被告明确承诺还款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还钱”“加倍还”,可作为返还依据,法院通常据此酌定返还。(五)举证与诉讼要点
1、原告主张返还,需证明:恋爱关系+ 转账事实 + 金额较大;2、主张借贷、保管的,必须有借条、保管协议、明确借贷意思表示;3、撤销赠与的除斥期间争议:附解除条件赠与因条件未成就而失效,不同于普通赠与撤销,法院一般不适用1 年除斥期间。(六)裁判逻辑总概括
小额看感情:赠与有效,不用还
同居看支出:共同花费不返还,大额专属可返还
过错看诚信:隐瞒婚姻、恶意敛财,多判返还甚至全额返还
尺度看经济:超出收入水平、明显不合理,法院介入调整。三、同居期间转账与共同财产分割:并存纠纷法律定性与裁判规则
(一)实体层面:两类纠纷并存的可能性
同居析产纠纷:解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或财产混同” 的财产分割问题,其核心要义在于 “共同投入、共同使用”,即财产需体现双方共同的出资行为、经营参与或财产往来的混同状态。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纠纷(含婚约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解决“一方单方给付” 财物的返还问题,其核心特征是 “单方给付、指向婚姻”,即财物由一方无偿给予另一方,且给付行为隐含着缔结婚姻的目的。
情形一:不同财产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房产、车辆等不动产或动产(该类财产适用同居析产规则);
一方单独向另一方进行大额资金转账、赠与钻戒等贵重物品(该类财产适用赠与返还规则)。
情形二:同一财产定性争议的备位主张
原告主张某笔款项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要求受赠方返还;
同时主张,若法院不认定该笔款项为附条件赠与,则因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该笔款项应属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同一笔财产不能同时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和 “附条件赠与”,二者在法律性质上相互排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每一笔涉案财产分别进行定性,根据财产性质适用对应的法律处理规则。
(二)程序层面:案由并列的合法性依据与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若均为诉争法律关系,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无相应案由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知民终 672 号裁定
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在主要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上相互牵连的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赠与合同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析产纠纷虽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当三者基于同一段恋爱同居关系产生、当事人主体相同、主要案件事实相互重叠时,完全可以通过并列案由的方式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与诉讼经济原则。
(三)法院审查的核心焦点问题
若双方没有实际同居生活,或者同居时间较短:即使存在彩礼等财物给付,通常也按婚约财产纠纷或赠与纠纷处理;
若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可能涉及同居析产的法律关系,需结合财产性质综合判断;
关键考量因素:同居时长、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共同承担家务劳动、是否共同负担生活开支等,以此认定是否形成实质上的同居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每一笔涉案财产的来源与性质分别进行定性:
共有财产:需审查是否存在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或者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符合上述情形的,认定为共有财产,适用同居析产规则;
附条件赠与财产:需审查是否存在一方单方给付的事实,且该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符合上述情形的,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财产,适用赠与返还规则。
(四)诉讼请求示例与举证重心
1. 同居析产部分
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位于 XX 市 XX 区 XX 路 XX 号的房屋(或车辆等其他财产),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评估价值的 XX% 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XX 元(或判令按双方出资比例确认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
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 XX 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收益中属于原告的份额 XX 元。
2. 大额转账及贵重物品返还部分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其转账的款项 XX 元;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 XX 贵重物品(如钻戒、黄金首饰等),若该物品已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按该物品的折价 XX 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举证重心区分:
同居析产部分:原告需举证证明财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如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出资协议等共同出资凭证,以及房屋居住记录、车辆使用记录等共同使用证据;
赠与返还部分:原告需举证证明转账或赠与行为具有单方性,且是以结婚为目的,如提供双方关于结婚事宜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转账备注等证据。
大额转账扣减规则:即使法院认定某笔大额转账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若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如支付房租、水电费用、日常购物消费等,法院在判决返还时,可能会酌情扣减该部分已实际支出的金额。
(五)同居期间转账的返还裁判规则
1. 大额转账(超出必要生活开支)
认定规则:同居期间,一方单笔转账金额明显超出双方日常消费水平及必要生活开支范围的,法院通常会将该笔转账认定为以婚恋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裁判结果:当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结婚目的落空时,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受赠方应当向赠与人返还该笔转账款项。
具体情形:转账金额为520 元、1314 元、888 元等具有特殊情感含义的金额,或者在情人节、生日等特殊节日期间的小额转账、小额红包,以及用于双方日常吃饭、购物、交通等共同生活消费的小额款项。认定规则:该类转账通常被认定为赠与人表达爱意、增进情感的一般赠与。裁判结果: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该类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3. 共同生活消费支出
具体情形:一方提供的资金已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的房租、水电燃气费用、日常食品采购、旅游娱乐开支等;
认定规则:该部分款项视为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合意的必要支出,属于消耗性费用;
裁判结果:该部分已实际开支的款项,提供资金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返还。
4. 互有转账且金额相近
认定规则:同居期间,双方互相有资金转账往来,且双方转账的总金额大致相近,同时该部分转账多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
裁判结果:法院通常会以双方转账金额相互抵扣的方式处理,对于抵扣后无明显差额,或者差额较小的,不支持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转账款项的诉讼请求;若抵扣后差额较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酌情支持超出部分的返还请求。
2、特殊情形:“工资” 类转账的认定
1. 一般规则
若同居期间,一方将自己的工资收入转账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管理并用于双方日常共同生活开销,或者该转账是对另一方承担全部家务劳动的劳务补偿,法院通常将此类转账认定为共同生活支出或劳务补偿;
裁判结果: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转账方要求受转账方返还该类“工资” 转账款项的,法院一般不支持。
2. 典型案例指引
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男方在与女方同居 17 个月期间,向女方转账 24 笔,共计 37691.25 元,月均转账约 2217.13 元,其中多笔转账备注 “工资”,男方在诉讼中亦承认该部分转账多为给女方的 “零花钱”。法院审理认为,同居期间女方承担了主要家务劳动,并支出了日常消费开支,男方的转账具有分担共同生活费用、补偿对方劳务付出以及维系恋爱感情的多重属性,与一次性、大额给付的彩礼性质不同,最终判决驳回男方要求女方返还该部分转账款项的诉讼请求。
贵州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男方在与女方同居期间,通过微信向女方转账共计 5.2 万元,女方亦通过微信向男方转账约 2.25 万元,且女方对外支出的款项多数为双方平常生活开支。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相互转账虽然存在一定差额,但该差额未超出通常共同生活所需范围,最终判决驳回男方要求女方返还 “工资” 转账款项的诉讼请求。
3、非生活必要开支的特殊处理
认定规则:同居期间,一方使用从另一方获得的转账款项,用于非双方共同生活必要的开支,如个人游戏充值、奢侈品购买等,且该开支行为未经另一方同意。裁判结果:该部分非必要开支款项,不属于双方合意的共同支出,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返还金额。
典型案例指引:福建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男方在与女方同居期间,向女方转账共计 4.5 万元,其中 21048 元已用于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房租及押金、日常生活采购等共同消费支出,另有 5182 元被女方用于个人游戏充值。法院审理认定,已开支的 21048 元生活消费款项可视为双方合意的开支,男方不得要求女方返还;但 5182 元的游戏充值属于非生活必要开支,且未经男方同意,应予返还。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女方返还男方 1 万元。
这两个案由的定性,与双方是否“长期同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同居时间的长短,通常是判断财产性质的一个参考因素或证据线索,但它不能直接决定案由的适用。即使双方同居了很长时间,只要财产的性质是明确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单方大额给付”,依然会被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或赠与纠纷)。反之,即使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但只要财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就应当适用同居析产纠纷。比如双方同居仅半年,但在此期间合伙开了一家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或者共同出资付了一套房的首付。即使时间短,只要形成了财产的共有关系,分手时就必须通过同居析产来厘清各自的份额。如果一方在同居的10年里,长期独自承担房贷,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方只是共同居住但未出资;或者一方陆续给另一方转账大额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或存入对方账户。这种情况下,即使同居了10年,那套房子依然是出资方的个人财产,那些大额转账依然可能是需要返还的赠与。时间拉长并不能自动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转账分手后能否要回,核心判断逻辑可总结为:大额转账(超出日常消费水平)通常认定为以结婚或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分手后应返还;小额、特殊含义转账认定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已开支部分不得要求返还;“工资” 类转账认定为共同生活支出或劳务补偿,一般不支持返还;互有转账且金额相近的,相互抵扣后不支持单方返还。司法实践的核心精神是:感情并非商业交易,不鼓励当事人分手后对日常小额开支 “秋后算账”,但对于超出合理限度、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法律会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支持赠与人的返还请求。(六)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摘录
核心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单务性与无偿性。本案中,按郭某某所述,其在离婚后为讨得袁某欢心实现复婚生子的愿望,为袁某垫付房屋贷款、中介费、购房定金及税款,并给予袁某大额资金支持,该行为符合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法律特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则旨在解决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所形成的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而本案所涉给付行为,并非基于夫妻法定扶养义务或同居期间的共同投资,而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单向财产给付行为,所涉款项性质亦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与袁某复婚生子的目的落空,要求袁某返还相关款项,该诉求并非基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郭某某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特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支持郭某某要求袁某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
核心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附条件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析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共有,共有财产的获取需体现共同创造或者存在共同的意志,从权利外观上来看,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未有双方共有的表象,从共同意志上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车辆的购买及分割存在共同意志,比如价款的商量、双方的出资、车辆使用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等方面存在协商或约定。案件的下一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包含委托他人转账)的行为是属于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还是附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附条件赠与,从而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财物及数额。对于恋爱结束后因各种因素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在恋爱期间赠与的贵重物品及数额较大现金,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这种赠与包含着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隐含着基于对结婚的期许才赠送大额财物,而此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如何与一般的赠与进行区分,应结合双方的恋爱情况、双方的经济能力、款项用途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存在返还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于返还金额,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 400000 元,基于此,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 350000 元(注:分割的不是车辆而是价款,因为法院认定的案由并非同居析产纠纷,而是附条件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赠与物应为车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转账,而非购车后转赠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转款后,作为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否购车、以何种方式购车主要还是由上诉人决定,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赠与标的系货币。
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 350000 元。
核心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附义务赠予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大额赠予资金共计 60074.76 元,但根据法庭调查及在案证据,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频繁存在资金往来,仅以原、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统计,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及发红包 57 笔,共计 60074.76 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及发红包 110 笔,共计 62345 元,除去 15200 元彩礼外,被告也支付给原告 47145 元。原、被告为同村邻屯人,二人均为离异状态,均各自养育有小孩,原告陈述逢年过节被告均带着小孩到原告家一起居住,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间长达四年,并共同经营养生馆,二人之间除存在共同支付房租、日常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外,还可能存在同居析产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财产混同,双方未对二人之间的交易往来、收入及消费支出等资金进行清算,原告即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附条件赠予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根据。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附条件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
核心观点:本院认为,恋爱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期间转账性质需综合转账背景、金额特征、双方经济往来习惯等因素判断。本案苗某与牛某曾系恋人关系,现双方因恋爱同居期间财物的给付引发纠纷,原审法院则结合上述因素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分为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两部分,以双方恋爱期间附有表达爱意、增进情感的转账认定为一般赠与,接受赠与人不需要返回;以转账金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的转账认定为附条件赠与,条件不成就,赠与则失去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一般赠与部分不予返还,附条件赠与部分因结婚目的落空,判令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
(七)分手原因对附条件赠与返还的影响
1、分手原因不影响“结婚目的无法实现” 的客观认定附条件赠与的核心条件:赠与行为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 为默示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仅以 “是否登记结婚” 为客观判断标准。
分手原因的无涉性:无论分手由哪一方提出、具体原因是什么(如感情不和、一方过错等),只要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 的条件即客观无法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人有权主张返还。
法律逻辑:该认定不考察“谁导致分手” 的主观过错,仅关注 “未能结婚” 的客观结果,符合附条件赠与的法律构成要件。
2、实务影响:分手原因决定“返还比例”,而非 “是否返还”裁判考量逻辑:法院在确定返还金额时,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分手原因)、共同生活时长、款项用途等因素,其中“分手原因对应的过错” 是核心裁量项。
具体情形分类:
情形一:给付方存在重大过错(如家暴、出轨、赌博等导致感情破裂)
裁判倾向:酌情降低返还比例,甚至部分驳回返还请求;法理依据:补偿受赠方在感情付出、家务劳动、生活投入等方面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情形二:受赠方存在重大过错(如隐瞒婚史、恶意骗取财物等)
裁判倾向:酌情提高返还比例,甚至支持全额返还;
法理依据:惩戒过错方,保护无过错赠与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情形三:双方无明显过错(如性格不合、家庭阻力等客观原因)
裁判倾向:主要以共同生活时长、款项消耗程度为核心依据酌定返还比例,分手原因对比例影响较小。
(八)实践中易混淆的区分要点
1、核心区分维度:同居析产vs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区分维度 | 同居析产 |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
财产来源 | 双方共同出资、共同投入 | 一方单方给付,另一方无出资 |
核心特征 | 共同投入、共同使用、财产混同 | 单方给付、指向婚姻目的 |
认定关键 | 存在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还贷等共同行为 | 无共同使用痕迹,给付行为隐含结婚期许 |
处理规则 | 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仅对共同财产按出资比例、贡献度分割 | 结婚目的落空时,赠与失效,可主张全额、酌情返还 |
1. 大额转账的性质认定
场景 1:转账明确标注 “购房首付”“经营投资款”,或后续双方共同参与房屋还贷、经营管理
定性:属于同居析产的共同财产范围
依据:符合“共同投入、共同使用” 的核心特征,款项用途与双方共同利益直接关联
场景 2:大额转账无明确共同用途,或转账后由受赠方单独决定款项使用(如原告给付 5 万元,未参与任何共同经营、投资,被告自行决定购买商铺及具体标的)
定性: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依据:转账行为具有单方性,无共同使用痕迹,隐含对缔结婚姻的期许。场景 1: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或一方出资、另一方参与还贷),房屋用于共同居住;或双方共同出资购车,车辆由双方共同使用
定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适用析产规则
依据:满足“共同投入 + 共同使用” 双重要件,财产与双方共同生活直接相关
场景 2:一方单独出资为对方购车、购房,产权登记在受赠方名下,且无证据证明另一方参与出资或使用
定性: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依据:符合“单方给付、指向婚姻” 特征,财产归属与受赠方个人直接关联,无共同财产属性
3. 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处理差异
同居关系终止(无论是否恋爱存续):
处理步骤:先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仅对共同出资、共同使用的财产进行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不涉及返还
核心逻辑:解决“两人一起挣的钱、一起买的物” 的分割问题
恋爱关系终止(无论是否同居):
处理步骤:若存在单方给付的大额财物,可直接主张赠与失效,要求返还
核心逻辑:解决“我给你买的、给你转的” 财物能否要回的问题
返还:一方出资的购房款、购车款、贵重首饰("四金")、大额现金转账等,远超日常消费水平的,若是以结婚为目的,分手后应返还。
析产:如果双方都有出资购买这些大额资产,则该资产属于共同财产,应按出资比例析产,而不是简单地"返还"给出资人。
优先审查“共同行为痕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凭证、共同经营记录、共同使用证据,有则倾向同居析产;无则倾向附条件赠与。
结合给付意图判断:通过转账备注、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核实给付时是否隐含结婚目的(如“为婚后生活准备”“结婚后一起打理”),有则认定为附条件赠与。
排除日常消费支出:小额、高频用于共同生活的转账(如房租、水电、餐饮),既不认定为共同财产,也不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视为共同生活必要开支,不予分割或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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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家林(笔名:雪落城南),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毕业,九三学社社员,律所合伙人,微信:X13677562601。著有《民间借贷法律指引:立案、诉讼、执行及法条精解》《律师博弈论》《学生欺凌与校园安全防治全指南:定义、干预与司法实践》《落雪集》(诗词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