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在被马某欺骗情况下所接受的款项是否应全额退还,是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扣减相应的金额。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马某在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伪造离婚证方式欺骗唐某与其交往,该行为有违夫妻忠实义务,有违公序良俗,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因此受损,其有权请求马某赔偿或请求接受赠与的唐某予以返还。唐某在被欺骗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与马建波交往并接受了马某赠与的财物,且其也向马某转款,因其并无索取他人财产且破坏他人家庭的主观恶意,该受赠行为对其系正常的交往行为,有别于其他受赠方明知对方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形,不应定性为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但魏某的财产权因此受损,其请求唐某返还受赠财物,基于对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的特殊保护,唐某所获得的有关财产也系无偿取得,该请求应予支持。唐某对受赠财物中无争议部分也同意返还,对此应予确认。
受赠财物中有争议部分,即2022年1月初马某所转的6.9万元,唐某主张系马某支付的其因异位妊娠住院人工流产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该款不应返还。唐某与马建波交往期间怀孕,后因异位妊娠住院人工流产,马某向唐某三次所转的6.9万元发生在此间,该款用途为马某支付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唐某被欺骗后身心名誉均受损,作为无过错方,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如前所述,本案有别于其他受赠方明知对方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形,在处理赠与财物返还时,应区分所收受款项性质是单纯的赠与还是其他用途的给付,公平确定应返还的财物。基于唐某同意返还互转品迭余额102,11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本院将唐某应返还金额酌定为12万元。
综上,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赠与返还金额时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将与魏某的共同财产12万元赠与唐某的行为无效”;
三、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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