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女方)与邓某(男方)曾系同居恋人关系,后于2021年分手。
恋爱期间,女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男方转账上百笔,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男方将上述款项用于购置房屋及日常花销。
分手后,女方要求男方偿还上述全部款项,遭男方拒绝。女方遂提起诉讼,要求男方偿还50余万元借款。
男方辩称
1. 上述50多万元均属于恋爱期间女方的赠与及双方共同生活花销;
2. 我从未向女方借钱,双方从未签过任何借条;
3. 我在恋爱期间也曾向女方多次转账,累计50多万;
……
综上,无须偿还。
50余万元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是赠与?还是共同生活花销?
1.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被告明确主张系赠与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2. 原告的转账行为均发生于恋爱期间,恋人之间互赠财物或资金往来系常见行为。原告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具有“借款”的性质。
3. 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不能排除属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合理范畴。
法院根据《民法典》6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第15条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的抗辩更为合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