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引发的财产纠纷中,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案由包括赠与合同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等。为便于系统了解各案由的异同,下表从法律依据、适用情形、当事人范围、诉讼请求、裁判考量因素及注意事项六个维度进行梳理比较。
(一)案由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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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案由的适用条件及裁判逻辑详解
1. 赠与合同纠纷:区分附条件赠与与一般赠与是关键
在恋爱关系中,一方给付另一方大额财物的法律性质,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赠与合同纠纷的核心在于区分附条件赠与与一般赠与。通常认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或条件的大额财物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赠人应返还相应财物。而对于日常消费、小额转账或具有特殊寓意的款项及赠送礼物等,因系双方为表达爱意、增进或维系感情或维系共同生活所作的积极付出,属于情谊行为,金额没有明显超出给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消费水平的,一般认定为一般赠与,赠与完成后不得要求返还。
根据类案检索,法院在处理恋爱或同居期间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裁判:1.案涉转款的性质及用途;2.案涉财物的价值及现状;3.双方的关系、交往情况及同居时间长短;4.案涉房屋的出资、使用及增值情况;5.双方经济条件及生活消费水平;6.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7.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序良俗。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大的诉讼风险在于无法举证给付财产行为是附缔结婚姻条件的赠与给付行为,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渝04民终434号案二审判决书以“刘某某主张上述所有赠与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未能提供诸如婚约、彩礼约定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恋爱关系中的见父母等行为,虽含有一定情感承诺,但尚不足以在法律上构成明确的、以缔结婚姻为生效条件的赠与约定”为由驳回刘某某主张返还赠与款项的请求。
就本案而言,男A主张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其赠与的453675元,其诉请项下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中哪些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哪些属于一般赠与。这一认定将直接影响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以及获得支持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附条件赠与的认定对证据有严格要求——赠与方需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给付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单纯的恋爱期间转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附条件赠与。
2. 婚约财产纠纷:重在认定彩礼范围
婚约财产纠纷又称"彩礼纠纷",其法律性质通常被认定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其适用范围较赠与合同纠纷更为狭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彩礼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和"依据习俗给付"两个要件,并非恋爱期间的所有赠与均可构成彩礼。
彩礼返还时,法院需综合考虑以下多重因素酌情返还,通常不会全额返还:1.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2.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的过错程度;3.孕育情况,优先考虑保障妇女、儿童权益;4.彩礼价值、用途及使用情况;5.给付方经济状况;6.接收人的嫁妆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恶意;7.当地习俗与经济水平。因此,涉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裁量性。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12-001)确定了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的裁判原则。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大的诉讼风险在于对“婚约彩礼”举证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会存在拓宽“婚约彩礼”的范围,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认为:“是否认定为彩礼,不应局限于是否经历传统意义上的纳征程序。因为在婚约形式逐渐淡化的当今,纳征程序已简化甚至消失,而其他形式的财物给付显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不应将彩礼过分限缩在仅遵照传统程序给付财物的一个狭窄解释内,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婚姻为目的的大额财物给付,可以视为是一种宽泛的婚约财产概念,参照彩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就本案而言,男女双方恋爱时间长达10年,男A主张的转款时间与解除同居关系时点有相当长一段距离,双方并未举行传统的订婚仪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婚购房事宜进行磋商,如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或应诉会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
3.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新规确立了“出资比例优先、综合贡献为辅”的分割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首次系统规定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上述规则的确立,一改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乱象,确立了“出资比例优先、综合贡献为辅”的分割逻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除了上述法定考量因素外,还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收入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并未将"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作为适用前提,仅要求同居双方均无配偶、具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即可。这种情形比较普遍适用于现代社会人们恋爱不婚、同居不婚的财产处理纠纷的现状。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最大的诉讼风险在于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共同生活的状态,而且在这个案由项下,析产实质是确认分割共有财产。
结合本案,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女B一方名下,但是案涉房屋存在巨额未清偿贷款,而且已经贬值,是个“烫手山芋”,存在放在谁手里谁就吃亏的风险。男A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女B所有,主张拿回其全部的购房出资款。而女B的诉求恰恰相反,她要求案涉房屋判归男A所有,男A补偿60万元(含购房出资款及青春损失费)给女B。根据女B的诉求,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由有可能可以实现变更涉案房屋的权属,由男A给予折价补偿的目的。但女B面临的是,需要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女B主张双方自2018年开始同居,但因时间久远,很难提供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证据。但自2022年起在案涉房屋内同居生活至2024年初是事实。在向当事人女B释明因举证不能的风险后,我们决定还是按照女B的主张,以双方自2018年起开始同居为由抗辩本案案由应当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而本案的开庭时间(2025年2月开庭)恰好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生效施行之后,经办法官对此比较关注,采信了我方的抗辩意见,经向原告男A释明后,男A并未对女B主张的同居时间提出异议并当庭将起诉案由由赠与合同纠纷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4. 共有物分割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作为补充案由的适用
共有物分割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在恋爱或同居财产纠纷中也时有适用。前者须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共有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正是争议焦点本身;后者则适用于权属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以解决确认共有关系或权属为前提问题。该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非常清晰的权属关系,被驳回的风险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