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妻子离婚后,独自照顾一子一女。2013年5月听闻其子(张小三)处了一个对象,女方家境贫困,张三希望其子断绝和女方往来,遭儿子拒绝。张三非常生气,便开始留意儿子的行动,后发现他还在和女友来往,就对儿子进行殴打。同时,张三找到女方,威胁她不要再和自己儿子来往。此后张三还多次因为此事殴打儿子,张小三痛苦不堪,于是在2013年6月和女方一起投河自杀,两人均死亡。2013年7月,张三与女儿(张小女)的同学李四谈恋爱,后产生矛盾。张三购买硫酸倒入杯中携带至李四家。张三拿出水杯对李四说"真想泼到你脸上",并欲拧开水杯盖子,但未能打开。李四认为水杯中系清水,为稳定自己情绪,接过水杯,拧了多次才打开杯盖,将水杯中的硫酸倒在自己的头上,致使其身体多部位被硫酸烧伤。因为李四和张小女是好友,张小女请求李四不要报警,并一直在医院照顾李四。张三认为,李四"移情别恋"是因为王五,遂雇请赵六杀害王五。张三将正在买菜的"王五"指给赵六看。但事实上,张三误将孙七当作"王五"。赵六按照约定,将实为孙七的"王五"杀害。张三担心李四报警,于是决定杀死李四。张三于深夜潜入李四病房,用被子蒙住"李四",导致"李四"窒息而死。但"李四"实系张小女。后张三发现自己误将女儿张小女捂死。张三在逃跑过程中,心情万分绝望,多次吸食毒品。某日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持刀朝路人周八胸部捅刺,致路人周八抢救无效死亡。张三当晚9时许被抓获。经司法鉴定认为,张三系吸食摇头丸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问:1.张三暴力干涉儿子恋爱,导致两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定性?2.张三携带硫酸导致被害人被烧伤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3.李四将实为孙七的"王五"杀害的行为是否出现了认识错误?应当如何定性?按照共犯从属理论,张三的行为是否出现了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又应当如何定性?4.张三误将女儿杀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5.张三将周八杀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张三长期暴力干涉儿子婚事,致其投河自杀,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女方的死亡,则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三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在本案中,张三作为父亲长期暴力干涉儿子婚事,致使儿子痛苦不堪投河自杀,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这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父亲的行为与儿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女友自杀,男方父亲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刑法》第257条第1、2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张三暴力干涉儿子恋爱,导致两人自杀的行为,暴力干涉行为与儿子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与儿子女友死亡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张三携带硫酸的行为属于先前行为,他明知其先前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但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防止措施,导致李四遭受伤害,张三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本案中,张三在客观上携带硫酸准备伤害他人制造了一个危险,这属于先前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当先前行为导致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当李四将含有硫酸的水杯拿走,拧了多次才打开杯盖时,张三有告知义务,但却置之不理。张三存在作为义务,也有作为能力,且导致了损害结果,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主观上张三基于伤害李四的意图携带硫酸,对于最后的伤害结果持有一种放任的心态,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原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2号"故意伤害案明知先前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指出:明知其先前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本案被告人购买硫酸带至被害人家中,拿着盛有高度危险品硫酸的杯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有"真想泼到你脸上"的语言表露,被害人接过盛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上述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极度危险的状态,此时,负有因其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告诉被害人真相、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3.赵六按照张三的指示将实为孙七的"王五"杀害,实行犯赵六并没有出现认识错误,应当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但是,教唆犯张三却出现了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犯人。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应当分别判断。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张三误杀王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在本案中,赵六按照张三的指示将实孙七的"王五"杀害,实行犯赵六并没有出现认识错误,应当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既论处。但是,教唆犯张三却出现了认识错误。本案的重点在于认识错误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犯人。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应当分别判断。显然,作为实行犯的赵六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教唆犯张三产生了认识错误。不能因为共犯的从属理论,认为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当实行犯没有认识错误时,就认为教唆犯也同样没有认识错误。因此,教唆犯张三依然存在认识错误。至于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就成立故意犯罪。在法定符合说看来,无须区分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者的处理结论是一致的。)4.张三误将女儿杀害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对于对象错误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对于对象错误,可以根据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进行处理。法定符合说认为,由于误杀者和所欲杀者均是"人",就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在"人"这种抽象性层面上,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认识事实与实际的客观事实之间在构成要件上是相符合的,因而不阻却故意。根据这种观点,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具体符合说则认为,就行为人的认识而言,欲杀与所杀均属于具体的"人",并且,由于行为人杀害的也是具体的人,因而在"人"这一具体性层面上,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认识事实与实现事实之间并无不一致。具体符合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姓名,体貌这些非刑法要素存在认识,毕竟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而没有规定故意杀具体某人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杀一个具体的人,就具备主观认识。具体认识应当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不包括对非刑法要素的认识。当然,这种具体符合说其实是一种规范上的具体符合说。按照这种具体符合说,张三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5.张三在吸食毒品出现精神病症状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张三多次吸毒,对于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非常熟悉,但仍然吸食毒品,这种行为属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张三将周八杀死的行为是在吸食毒品出现精神病症状下实施的,这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但是导致责任能力丧失的原因是因为身自由选择的结果。本案中,张三多次吸毒,对于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非常熟悉,但仍然吸食毒品,而陷人犯罪,这种行为属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直接按照故意犯罪论处。《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一种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法律规定。张三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根据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吸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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