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通常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或其家庭成员(通常是男方)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由于各地风俗习惯不同,人们对于彩礼的认知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立场、诉求及利益的不同,对于哪些财物应当计入彩礼范围、哪些财物属于赠与或正常往来、陪嫁物品如何折价等,均存在争议。
主要争议在于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这也决定了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方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的问题。婚约财产纠纷中,就双方之间的给付,主张返还彩礼一方(通常为男方)往往将其交付或者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主张为彩礼性质要求返还;女方往往仅认可聘礼部分的金额,其余部分,如三金、见面礼、改口费等均主张为赠与性质。这导致实践中彩礼数额较难认定。
一、彩礼的习俗特征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习惯是民事活动规律的经验性总结,是行为反复性的结果,其作为现代民法的法律渊源及交易规则,能指导当事人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和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习惯具有地方性、行业性、时间性和自发性。
彩礼属于习惯范畴,而习惯的地域性特征决定了在处理与彩礼有关的纠纷时,应当重点考察不同地域的习俗。比如,有些地方所谓的“一动不动”“万紫千红一片绿”,还有不同地方的“上车礼”“下车礼”“打发礼”“离娘钱”,等等,名目繁多,各地称谓也不尽相同。习俗应为彩礼给付方意思表示提供实质性参考因素,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之所以采用“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表述的原因。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源是习惯,那么在确定彩礼范围时,就要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还有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审理法院认为,“五金”的款项给付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为彩礼。
彩礼的给付主体和给付时间也具有习俗性特征。本条将“给付人及接收人”“给付时间”也作为界定彩礼范围的参考因素。彩礼的给付主体一般包含男方或其家庭成员,接收人包括女方或其家庭成员。而普通赠与通常仅发生于男女双方之间。一般彩礼的给付通常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直至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这段时间。当然,也要考虑各地婚俗以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个案中有的男女双方先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有的则是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而后结婚登记。登记结婚、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三者之间存在时间差。婚姻关系不同于一时性交易行为,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仅仅意味着婚姻生活这一继续性关系的开始,各方行为都围绕婚姻关系展开。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以及维持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实际给付时点在婚前或婚后具有偶然性,且不影响给付目的实现。
二、彩礼的目的性特征
彩礼给付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这是意思表示层面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核心要素,且“以婚姻为目的”不同于单纯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应当包含“结婚登记”这一内容,排除以建立同居关系为目的的给付。比如,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转账记录留言等事实,如果给付目的主要是表达爱意而非结婚,例如转账中包含特殊含义的数字,如1314、520等,则该部分转账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只是普通赠与。不过将这些转账排除出彩礼,除了特殊含义数字蕴含的表达爱意的意思,关键还在于价值不大这一客观标准。
对于见面礼、改口费等是否属于彩礼,各地裁判意见不统一。有的意见认为,“改口费”这一称谓能直接体现与婚姻关系的关联,象征双方及父母在情感和家庭角色层面相互接纳、承认,归入以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更契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我们倾向认为,从传统上看,见面礼、改口费等一般是在婚礼等仪式上给付的,表达对对方身份的接纳,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为增进感情而对另一方的赠与,除非能够认定接受彩礼一方并无结婚意愿,仅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否则,离婚时一般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第1款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的表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综合双方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目的、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大小、给付人及接收人等因素,认定彩礼范围”。考虑到本规定确定的彩礼返还相关规则的逻辑基础即在于彩礼的目的性特征,故为使各条相互协调致,也进一步引导法官在界定彩礼范围时重点考虑彩礼给付的目的性特征,故将第3条中“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提前;而且给付财物的目的为主观因素,其他为客观因素,也应予以区分;同时,与第1条的“以婚姻为目的”的表述能够互相协调一致。
三、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彩礼只能说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婚约或者恋爱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的赠与。这种赠与可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全部纳入彩礼范畴,否则,将使彩礼的范围无限扩大,不利于纠纷解决。
《婚姻法解释(二)》在起草过程中,曾考虑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因而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来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认为使用“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这种规范用语,虽然有一定好处,但是容易把握不准司法解释的本意,会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所在地区根本不存在这一习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在解除婚约关系后也将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财物给付,以此条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有鉴于此,上述司法解释,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还是采纳了“彩礼”这一带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可见,现有的司法解释在采用彩礼表述时,是有其特定考虑的。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相区别,符合实际情况。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
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3.财物数额不同。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看,一般较大。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金额不高,以表情达意为主。
4.参与的当事人不同。父母之命的传统习俗在我国仍具有较大影响力,因此,彩礼的给付和接收一般会有双方父母参与其中。这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仅在两人之间表达感情的赠与存在不同。
总体而言,区分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应结合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目的、给付的时间、给付金额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条第2款综合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情形,从反向排除的角度对不属于彩礼的情形予以细化规定,以具体指导审判实践。一般包括以下情况:(1)当地并无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方在婚前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财物;(2)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为表情达意而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及其他财物;(3)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请客花费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及其他维系发展情感的必要支出;(4)一方及家人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的价值不大的礼物和礼金;(5)男女双方在筹备、举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