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生活中的法律常识》
1、恋爱期间赠与巨款,分手后能否要回?
2、恋爱期间表情达意的转账,分手后要返还吗?
3、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合法吗?
4、分手后被频繁骚扰怎么办?
5、悔婚后,已经收取的高价彩礼要返还吗?
1. 恋爱期间赠与巨款,分手后能否要回?
董某与李某于2024年1月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其间二人曾共同生活。4月8日,董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某50万元。7月6日,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董某10万元。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恋爱中的赠与可以分为一般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一般赠与是指恋爱期间的生活支出或者在特殊节日为表达爱意给付的小额款项,属于合理范围内的金额较小的财物给付。比如过节时发金额为520元、1314元的红包的行为,应视为一般赠与。一般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所以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不能要求返还。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一方基于维持恋爱关系或者以结婚为目的,作出的较大金额的财物给付,当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赠与方有权要求返还。实践中,对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恋爱关系的状态及阶段、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方的赠与目的。
本案中,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较短的时间内,董某就向李某转账高达50万元,该大额转账款项不能简单认定为董某为表达爱意进行的无偿赠与。因双方恋爱关系已结束,故法院判决支持董某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0万元的主张。
2. 恋爱期间表情达意的转账,分手后要返还吗?
董某与赵某恋爱5年,董某向赵某微信转账、发红包合计10万元,金额多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二人交往期间,赵某也向董某支付宝转账合计3万元。双方分手后,董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款项。
恋爱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在恋爱期间,男女双方通常通过发红包、转账的方式维护感情,比如在特殊节日发金额为520元的红包,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
本案中,考虑到董某的收入水平,其赠与赵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且双方恋爱5年,发生的金钱往来数额不大,董某主张赵某返还转账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3. 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合法吗?
董某与李某于2020年相识并恋爱,后来双方同居。2023年7月,董某与李某关系破裂。2023年8月,双方签订欠条一份,载明董某应支付李某40万元“青春损失费”,董某已付5万元,还欠35万元。后因董某未按照欠条载明的事项还款,李某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35万元欠款。
“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不是法律规定必然产生的法定义务,所以情侣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缺乏法律依据,一般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作为“青春损失费”,法院也通常会以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但如果一方已经自愿支付了“青春损失费”,那么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不禁止,如果其要求返还,法院也不支持。如果支付“青春损失费”损害了他人利益,例如支付一方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支付一方的配偶有权起诉至法院,请求第三者予以返还。
本案中,双方以欠条形式来确定因男女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男方给予女方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出于道德的承诺,并非法定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如董某自愿履行亦不违反法律。但董某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 分手后被频繁骚扰怎么办?
董某与李某原为情侣,后因二人感情不和,李某提出分手。分手后,董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频繁骚扰李某,且微信内容带有大量侮辱性字眼,并威胁要在李某居住的小区张贴其身份证和开房记录。此外,董某还多次前往李某居住的小区,拍摄小区图片发送给李某,导致李某担惊受怕、精神紧张,严重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因此,李某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董某的行为已对李某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足以认定李某遭受了董某的骚扰并面临较大可能性的暴力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5. 悔婚后,已经收取的高价彩礼要返还吗?
高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高某为刘某购买了价值3万元的金手镯,并应刘某家人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半年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刘某不愿与高某继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高某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恋爱期间,大额财物赠与行为往往是男女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赠与财物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这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高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向刘某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向刘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