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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的钱桦律师。欢迎关注无锡妇联“维权关爱”在线普法栏目。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主题为:恋爱期间表达情意的小额赠与,分手后是否应予返还。

钱 桦
单位职务: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
社会职务:无锡市律师协会梁溪分会婚姻家事与未成年人保护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梁溪区女律师与老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业方向:婚姻家事、商事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
联系方式:13961751891

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相互赠与财物的现象愈发普遍,呈现出数额增大、频率提高、种类增多的趋势。一旦恋爱关系终止,此类赠与财物是否应予返还,极易引发争议。
案例简介
2022年4月,张某(男)与陆某(女)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23年5月,双方订立婚约,张某向陆某给付礼金计18.8万元。恋爱及同居期间,张某在情人节、生日、元旦等特定时点,多次向陆某转账“520”元、“999”元、10001元等款项,并备注“我爱你”“老婆,新年快乐!”等内容,合计达数万元。2023年7月,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并解除恋爱关系。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返还上述全部款项。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金钱或具有较高价值的财物。张某在节日、生日等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时点向陆某所转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表达情感的一般赠与,非属彩礼范畴,不应予以返还。张某在订婚阶段给付的18.8万元礼金,符合彩礼的构成要件。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法院酌情判决陆某返还该部分礼金中的适当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律师提醒
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厘清“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之间的法律界限。
彩礼通常发生于男女双方进入谈婚论嫁阶段,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依据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典型形态包括8.8万元、18.8万元等具有特殊寓意之礼金,以及婚房、车辆、“三金”“五金”等贵重物品。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附义务赠与。若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时出现法定特殊情形,给付方可依法请求返还。
恋爱期间一般赠与,通常指恋爱双方在日常交往过程中,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主动给付对方的小额财物。此类行为包括日常生活中的共同消费支出,特殊节日向对方赠送的礼物或财物。“520”“1314”等带有美好寓意的小额转账,既无明显意图,也无附加任何条件,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无需返还;也有一些钱款虽然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不特殊,但通过聊天记录或转账备注约定了转账性质,产生纠纷时将依照约定依法裁判。
本案中,张某在情人节、生日这类特殊日期,转账的“520”元、“999”元等数额特殊的款项,本身就是恋人间表达爱慕、增进情感的赠与行为,数额也未明显超出日常交往的合理范畴。结合转账备注内容,足以认定此为出于情谊的无偿赠与。赠与一旦完成交付即已生效,赠与方不能要求返还。
张某在订婚时给付的18.8万元礼金,是按照当地婚嫁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完全符合彩礼的认定条件。本案中双方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同时,法院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一年多,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双方都存在一定原因,因此并未支持全额返还的请求,仅酌情判决返还适当份额。这一处理方式兼顾了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既承载情感,也涉及法律。建议广大女性在恋爱交往中增强法律意识:对于具有特殊含义的小额转账(如“520”、“1314”等),一般属于赠与,分手后无需返还;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如彩礼、礼金等,应尽量保留相关凭证,必要时可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给付性质,以避免分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市妇联权益保障和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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