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划界:恋爱日常支出、礼物、特殊转账,均属于一般赠与,分手后不予返还
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A某主张所有大额支出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法院结合证据、交往细节及法律规定,认定剩余款项全部为恋爱期间无条件一般赠与,不予支持返还诉求,理由如下:
1.无明确附条件约定,不能推定为“结婚附条件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附条件赠与需要双方有明确约定,不能仅凭 “谈过婚嫁” 就默认所有支出都绑定结婚目的。
本案中,A某为对方购买手机、金饰、电子产品,支付机票、房租、装修款以及520 等特殊寓意转账,均是恋爱中表达爱意、维系感情的自愿支出,双方从未口头或书面约定 “分手需返还财物”。这类支出属于情侣间正常情感互动,不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
2.恋爱共同消费、日常开销,依法不在返还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日礼物、日常消费性支出、表达增进感情的花销,均不属于彩礼。
A某承担的往返机票、租房费用、生活开支,是双方恋爱同居、异地交往产生的共同支出;网络平台打赏是A某作为成年人自主消费行为,无证据证明存在诱导、胁迫;此外,B某已将共有房产份额无偿过户回A某名下,自身也存在经济付出,双方往来属于双向互动。上述费用一旦自愿支出、财物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
3.“经济困难”“对方过错”,不能成为撤销一般赠与的理由。针对A某提出的 “收入低、举债致生活困难”“B某存在过错导致分手” 两大理由,法院作出明确回应:彩礼返还规则中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的条款,仅适用于彩礼范畴,不能扩大适用到普通恋爱赠与。《民法典》中 “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的规定,也只针对尚未履行完毕的赠与,本案所有赠与、消费均已完成,无法以此为由撤销。
恋爱关系属于人身自由范畴,法律没有规定 “恋爱一方存在过错,就必须返还对方赠与财物”。即便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存在情感过错,也不构成一般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法院对此不作评价,也不支持以此为由返还财物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