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五、李美于于2021年确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王五基于与被告长期相伴、缔结婚姻的目的,将个人工资等收入交由被告,转账至被告微信的合计金额为185180元,后被告无缘由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婚恋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催要,扣除被告转至原告的69870元后,剩余115310元被告均不予退还,被告继续占有该部分财产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53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53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美辩称,1.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21年5月开始同居,2026年3月15日双方结束同居恋爱关系,五年恋爱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所有转账均系原告自愿主动给付,是基于恋爱亲密关系、情感维系、共同生活所为,接收钱款具备合法正当基础,案涉资金大多发生在同居期间,已经用于同居生活产生的水电气、吃饭、出行等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中40000元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转账借给原告的朋友,另有20000元用于原告2024年5月缴纳购车首付,并非本人单方占有获利,原告不能因为恋爱失败就全盘推翻自愿赠与行为,将恋爱风险全部转嫁给被告,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2.这种原告向被告转账,被告再以小数额(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占比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向原告转账情况,符合生活中男方向女方上交工资,女方统一支付生活支出,给男方零花钱、生活费的惯常男女同居模式,且在同居期间大量的日常开支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不能理解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而是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支付生活开支的结果。3.双方之间无任何婚约证据,没有谈婚论嫁、没有家长见面、没有彩礼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婚约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或转账款项属于彩礼,转账备注中也无"以结婚为目的"的内容,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的转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相关款项均为原告主动给付,属于恋爱同居期间的费用及对被告的普通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不应返还。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账款项是否属于附缔结婚姻条件的赠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1531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原告主张案涉转账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结婚合意,仅陈述曾一同前往办理结婚登记、拍摄登记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案涉转账均系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附条件赠与。其次,双方在2021年5月至2026年3月长达近五年的同居恋爱关系中,长期存在相互转账的资金往来,该模式符合同居生活中一方将收入交由另一方统一管理,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日常消费的普遍生活习惯,部分款项还用于向案外人出借40000元,剩余部分按常理也属于双方为维系情感、共同生活产生的合理开支,并非被告单方无理由占有获利,该类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恋爱同居期间的一般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最后,原告主张双方恋爱结束后被告需全额返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的前提下,仅以恋爱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全部转账差额,有违公序良俗,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关联索引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审: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2026)渝0157民初53218号民事判决书(2026年7月22日,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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