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虚构女性身份,以建立恋爱关系、可以发生性关系等为由,骗取位于**市**区、**省等地的被害人邱某、曹某、樊某、张某等人转账、代付款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后被民警查获,现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邱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系偶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本案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王某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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