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赠与合同纠纷中,法院如何界定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适用范围?
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某凌,女,2001 年 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贾某韵,男,1997 年 2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陈某凌因与被上诉人贾某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23) 鄂 9006 民初 66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某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贾某韵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陈某凌赠与款项的原因、目的以及是否约定附解除条件等事实,而陈某凌提交的双方部分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性质和目的,即贾某韵为维持与陈某凌之间的恋爱关系而主动、自愿转款,且部分转款备注有生活费、美妆等信息,表明贾某韵转款的真实意思,上述转款均属于日常消费性馈赠,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行为系附条件赠与,双方分手后,贾某韵不能实现与陈某凌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贾某韵一审诉请陈某凌返还 79439.39 元,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75799.25 元,而一审法院在核定返还的数额时以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超出了贾某韵的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贾某韵已提供自身工资收入情况、聊天记录、转账总金额及单笔金额等证据,结合贾某韵与陈某凌的恋爱时长、贾某韵自身经济能力,足以证明贾某韵的赠与系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已明确分手的情况下,赠与的条件无法成就,陈某凌接受的贾某韵所赠与款项应当返还:其一,双方恋爱期间,贾某韵多次向陈某凌表示希望与陈某凌结婚、期待与其共同生活,陈某凌在接受贾某韵的赠与时理应知道贾某韵有与其缔结婚姻的意思,双方对本案附条件的赠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双方当事人恋爱时间不足三个月,贾某韵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陈某凌转账近 8 万元,不论从贾某韵转款的总金额还是从其转款的单笔金额来看,明显超出日常消费的情形。一审判决以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总金额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多扣减了 10521 元。贾某韵于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 75799.25 元,该数额已将贾某韵向陈某凌所转的表达爱意的款项共计 3640.14 元予以扣减,上述扣减部分与一审判决扣减的表达爱意的转账数额 23642.14 元存在重合,即一审法院已在扣减的金额中对此部分进行了计算。一审判决以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总金额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核减无误,若以贾某韵主张的 75799.25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会对前述贾某韵向陈某凌所转的表达爱意的款项 3640.14 元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凌无需向贾某韵返还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款项,则贾某韵亦无需向陈某凌返还其收到的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款 10521 元,但一审法院确定贾某韵向陈某凌实际转款金额 79439.39 元时,已将该 10521 元予以扣减,故陈某凌应当返还的金额为 59838.47 元 (即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金额 49317.47 元的基础上增加 10521 元)。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某凌,女,2001 年 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贾某韵,男,1997 年 2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陈某凌因与被上诉人贾某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23) 鄂 9006 民初 66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某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贾某韵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陈某凌赠与款项的原因、目的以及是否约定附解除条件等事实,而陈某凌提交的双方部分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性质和目的,即贾某韵为维持与陈某凌之间的恋爱关系而主动、自愿转款,且部分转款备注有生活费、美妆等信息,表明贾某韵转款的真实意思,上述转款均属于日常消费性馈赠,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行为系附条件赠与,双方分手后,贾某韵不能实现与陈某凌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贾某韵一审诉请陈某凌返还 79439.39 元,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75799.25 元,而一审法院在核定返还的数额时以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超出了贾某韵的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贾某韵已提供自身工资收入情况、聊天记录、转账总金额及单笔金额等证据,结合贾某韵与陈某凌的恋爱时长、贾某韵自身经济能力,足以证明贾某韵的赠与系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已明确分手的情况下,赠与的条件无法成就,陈某凌接受的贾某韵所赠与款项应当返还:其一,双方恋爱期间,贾某韵多次向陈某凌表示希望与陈某凌结婚、期待与其共同生活,陈某凌在接受贾某韵的赠与时理应知道贾某韵有与其缔结婚姻的意思,双方对本案附条件的赠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双方当事人恋爱时间不足三个月,贾某韵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陈某凌转账近 8 万元,不论从贾某韵转款的总金额还是从其转款的单笔金额来看,明显超出日常消费的情形。一审判决以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总金额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多扣减了 10521 元。贾某韵于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 75799.25 元,该数额已将贾某韵向陈某凌所转的表达爱意的款项共计 3640.14 元予以扣减,上述扣减部分与一审判决扣减的表达爱意的转账数额 23642.14 元存在重合,即一审法院已在扣减的金额中对此部分进行了计算。一审判决以贾某韵向陈某凌转款的总金额 79439.39 元为基数进行核减无误,若以贾某韵主张的 75799.25 元为基数进行扣减,会对前述贾某韵向陈某凌所转的表达爱意的款项 3640.14 元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凌无需向贾某韵返还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款项,则贾某韵亦无需向陈某凌返还其收到的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款 10521 元,但一审法院确定贾某韵向陈某凌实际转款金额 79439.39 元时,已将该 10521 元予以扣减,故陈某凌应当返还的金额为 59838.47 元 (即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金额 49317.47 元的基础上增加 1052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