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的区分,本质是附条件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的区分。赠与是一种无偿、单务、诺成性的法律行为,但为了平衡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彩礼和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都是赠与。但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以增进感情为目的的纯粹赠与。而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彩礼的给付内容、给付形式因各地风俗习惯而异,但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彩礼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所以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自婚姻缔结时生效。彩礼和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的界限较为模糊,但仍可以从下述区别中进行区分:第一,发生的阶段不同,彩礼一般发生在恋爱中后期,通常已有明确婚期,常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参与商谈,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则发生在恋爱期间的各个阶段;第二,给付的目的不同,彩礼的给付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并不具有这一目的,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第三,给付的金额大小不同,彩礼的给付金额因各地风俗习惯而异,金额一般较大,恋爱期间的给付金额因个人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而异,一般金额相对较小,且常以能表达爱意的数字(如“1314”、“520”)给付。其中,给付目的是最核心的判断要素。因为彩礼作为附条件的赠与,给付目的——缔结婚姻即为给付的条件。如果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没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那么不宜认定为彩礼;反之,如果恋爱前期已经将一笔小额转账确认为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赠与,那应当认定为彩礼。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赵某诉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为例。本案中,赵某按当地习俗"上门提亲"时给付礼金6.6万元及1.5万元“三金”款。2021年2月,李某答应赵某在为其买车后办理结婚登记,赵某遂支付购车款15万元。同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独自回娘家,后未能就登记结婚协商一致。赵某遂起诉请求返还6.6万元礼金及15万元购车款。法院审查双方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后发现,赵某支付15万元的直接原因是为满足李某提出的“购车后才登记结婚”的要求,这笔支出是为了促成婚姻登记,这和6.6万元的提亲礼金在性质上一致,都承载着其缔结婚姻的期望。最终将15万元购车款与6.6万元礼金一并认定为彩礼。并结合彩礼实际消耗、李某曾有中止妊娠等情形,扣除共同消费后,判决李某返还17万余元。从本案中可知,即便转账款项不具备彩礼的名义,只要证据链能还原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意图,就具有彩礼性质,可以按彩礼规则处理。总之,彩礼和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分,需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给付时间、给付目的、给付金额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并无一明晰的标准,在个案中需具体分析。所以,我们可以将一些生活中常见的财物给付、消费支出排除在彩礼之外: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而一方自愿给付;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向另一方或另一方家人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双方为维系感情的共同消费支出;双方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日常生活开销;双方为筹备、举办订婚宴、结婚宴而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明确给付财物不属于彩礼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