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非真实案情,仅为备考用)
2026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浦东警方破获一起专门针对男性群体的网络婚恋交友诈骗集团案。经查,基本事实如下:
(一)2026年4月,浦东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在梳理多起交友诈骗警情时发现,多名男性受害群众反映,其在网络交友平台结识“单身女性”、确立网恋关系后,对方不断编造伤病就医、缴纳房租、工程垫资等理由索要钱款,待其无力继续转账后便彻底失联。经溯源侦查,警方逐步锁定一个以杨某(男,34岁)、张某(男,31岁)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
(二)该集团组织架构严密:杨某、张某负责整体谋划、制定“悲情话术剧本”、掌控资金与分赃;将招募来的成员统一划分为8个小组,每组设1名组长,搭配6至7名组员;集团统一管控通讯工具——组长使用智能手机登录各类交友软件筛选男性用户、主动搭讪引流,并负责用微信、支付宝收款、取现;组员只配发老年机,按统一话术以短信形式与被害人维系“恋爱关系”、索要钱款。集团形成“引流—聊天—收款—取现—分赃”的标准化流水线作业模式。
(三)为扩充人力,张某以某物流公司“招工”为名,将一批刚毕业的大学生招聘入伙充当话术组员,其中近九成系初入社会的应届毕业生。组员按小组业绩和分工领取报酬,对诈骗全过程明知并积极参与。
(四)2026年6月16日,专案组在多地同步收网,一举捣毁8处线下窝点,现场抓获以杨某、张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50名,当场查获大量作案手机、账本等核心物证。初步查明,该集团涉案金额50余万元,被害人近80名,均为25至30岁男性。到案后,50名嫌疑人均对其依托网络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在取证中存在以下情形:1. 对多处窝点搜查时,部分窝点仅由1名民警带领1名辅警实施,且未办理搜查证即以“执行拘留”为由入户搜查;2. 现场查获的作案手机、账本未当场开列扣押清单,相关清单系事后补填、无见证人签名;3. 作案手机内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及话术剧本等电子数据,由1名辅警独自拷贝提取,未制作提取笔录、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未封存原始存储介质;4. 对杨某、张某刑事拘留后,直至第3日才通知二人家属;5. 首次讯问部分组员时,仅由1名侦查人员进行,且未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问题
1. 杨某、张某以及各组组长、组员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该犯罪组织的法律性质及各层级成员的责任范围。(7分)2. 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哪些程序违法?请说明理由。(5分)3. 对查获的作案手机、账本、诈骗所得以及涉案的大学生组员,应当如何处理?(3分)
参考答案
答案:(一)本题考点【犯罪集团的认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法第26条第3款)、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及责任范围、诈骗罪、共同犯罪、搜查与扣押程序、电子数据取证、拘留通知、讯问告知辩护权】
1. (1)杨某、张某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三人以上组成且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二人系该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该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本案中杨某、张某制定话术、组建8个小组、掌控资金与分赃,对集团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诈骗的全部50余万元承担责任。
(2)各组组长在小组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于主犯(非首要分子)。《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长负责引流筛选、收款取现,是所在小组诈骗活动的主要实行者与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诈骗数额处罚。
(3)组员(含被招聘入伙的大学生)按统一话术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组员虽系被“招聘”入伙,但其对诈骗行为明知并积极参与话术聊天、索要钱款,不属于被胁迫参加,不构成胁从犯,依法认定为诈骗罪从犯,按其参与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并依法从宽处罚。
(4)杨某、张某及全体集团成员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集团涉案50余万元,已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首要分子杨某、张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组长、组员按各自参与数额分别定罪处罚。
2. 办案民警存在以下执法问题:
(1)搜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与人数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第222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时遇紧急情况可无证搜查);第22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不得少于二人。本案中部分窝点既未办理搜查证、又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紧急情形,且由1名民警带领1名辅警实施搜查(辅警不能单独作为搜查主体),违反搜查证与二人执法规定。
(2)扣押未当场开列清单且事后补填、无见证人,程序违法。该规定第23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扣押清单事后补填且无见证人签名,相关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属程序瑕疵。
(3)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该规定第66条规定,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注明完整性校验值,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本案由1名辅警独自拷贝提取、未制作笔录、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未封存手机,严重违反电子数据取证规范,相关电子数据存在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
(4)拘留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该规定第127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本案对杨某、张某无正当理由迟至第3日才通知,违反法定期限。
(5)首次讯问仅1名侦查人员进行且未告知辩护权。该规定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案1名侦查人员讯问、未告知辩护权,均属程序违法,依《刑事诉讼法》第56条精神,由此取得的供述存在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
3. 涉案财物及人员处理如下:
(1)诈骗所得的50余万元,依据《刑法》第64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2)作案手机、账本等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据《刑法》第64条应当予以没收。
(3)涉案大学生组员被招聘入伙,多数系初入社会、在集团中处于从属地位,依法按诈骗罪从犯处理,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退赃退赔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受蒙蔽程度深、参与时间短且未实际分得赃款的,可酌情从宽,体现教育挽救方针。
考点提示
▶ 本题核心: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三人以上+较为固定+共同实施犯罪目的)与首要分子“按集团全部罪行处罚”的严格责任(刑法第26条第2、3款),以及流水作业型诈骗中首要分子、组长(主犯)、组员(从犯)三层责任范围的划分。
▶ 易错点:① 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但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实施的罪行,首要分子不负责;② 组长在小组中起主要作用,属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而非首要分子;③ 组员被“招聘”入伙不等于被胁迫,不构成胁从犯(刑法第28条),仍按从犯处理;④ 诈骗5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