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婚恋当事人一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物。婚恋始于爱,彩礼归于“礼”。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原本蕴含美好祝愿的“礼”,本来寄予着婚恋的期盼和祝福,但是,部分地区的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有的家庭将彩礼视为嫁娶的筹码,甚至借彩礼炫耀攀比,成为“甜蜜的负担”,看似小事家事的彩礼多寡,出现了“天价彩礼”“闪婚闪离”,给普通家庭带来沉重负担,部分家庭还因此陷入“因礼返贫”窘境,婚恋及家庭纠纷涉及的彩礼问题被社会普遍诟病,逐渐成为影响社会风气的大事。
在我国,婚恋彩礼的核心法律性质,是以缔结婚姻关系、组建稳定家庭为生效条件、依据当地婚嫁习俗实施的附条件财物赠与。是否属于彩礼,其核心认定标准,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性财物给付,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及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的彩礼认定,需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来明确。
我国地大物博,各地习俗不同,彩礼范围及数额认定差异较大,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彩礼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也有地方法院认为,改口费系双方父母及亲属向对方给予一定金钱,象征双方长辈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应视为双方父母及长辈对新人的自愿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及价值较高(各地认定标准不一,通常为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信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的有: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价值不大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特定数额具有一定感情意义的转账(如节日、生日等时点的520、666、1314等特殊含义转账)。
婚恋不成,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一是仅订立婚约、举办婚礼但未在民政部门完成结婚登记,彩礼缔结婚姻目的未实现,彩礼应当返还;二是双方仅完成婚姻登记,但未形成实质性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彩礼应当返还;三是给付彩礼后,给付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双方离婚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四是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高额财物,不属于正常的习俗范畴,另一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五是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夫妻,离婚时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但是,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数额远超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法院可酌情判定返还部分彩礼;六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不宜直接判定全额返还或完全不返还,而应结合共同生活时长、是否孕育子女、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返还比例。在传统的习俗中,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缔结婚姻关系,更重要的是为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虑因素。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第5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第6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