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贾某表示,大额转账已超出日常消费范畴,应属于彩礼性质的附条件赠与。扣减“1314”“520”等特殊金额转账后,刘某应偿还自己7999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其特点是:以缔结婚姻为明确目的、具有约定俗成的仪式性、通常为一次性大额给付。本案中,双方恋爱以来,未涉及订婚、见家长、商谈婚期等缔结婚姻的具体事宜,不符合彩礼给付的社会习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贾某的转账行为,无论从时间、方式还是数额来看,均不符合彩礼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刘某取得贾某的转账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根据。贾某未能证明该赠与附有缔结婚姻的条件,亦未能证明刘某存在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