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恋爱期间的相互转账的性质认定 — — 潘某某诉倪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3)皖10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潘某某与倪某某原系情侣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及恋情结束后存在多次相互转账,数额从十元至上万元不等。从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倪某某确系多次要求潘某某向其转账,并且在借款时或双方对账时表示会予以清账,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双方长达两年半的相互转账过程中,二人仅进行过粗略对账,对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未予以明确并达成最终结果。
因此,法院认定在恋爱期间,小额的金钱往来是双方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共同消费,双方未明确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小额转账不宜认为是借款。结合双方的恋爱期限、聊天记录及潘某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潘某某向倪某某单笔数额低于或等于500元的转账为恋爱关系中的赠与,共计5210元;在双方明确结束恋爱关系后,二人已经丧失维系感情的需要,故双方之间的小额转账均应列入借款、还款的范畴。
潘某某以其自有资金出借部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潘某某要求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潘某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部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潘某某要求倪某某承担信用卡及网贷分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借款行为无效,但倪某某应返还取得的财产,且因倪某某占用该部分资金未及时返还,应向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判决如下:一、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某某借款本金8818元及利息(以88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潘某某4695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款项469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在情侣关系期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金钱给付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但本案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其一,双方之间的转账次数多而频繁,且横跨整个恋爱期间至恋情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其二,双方在大量相互转账的过程中数额从十元至上万元不等,在此期间,双方似乎达成了某种“默契”一-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潘某某转账后,原告就尽其所能向其转款,这导致双方大部分转账的同时无明显的意思表示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并且最终至原告起诉前,双方仍未就款项数额及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包含自有资金以及向多个金融机构贷款所取得的资金。
一、欠缺结算证据时法院的合意审查职责
鉴于原、被告之间转账次数多、欠缺书面结算凭据,且被告未参加庭审无法得知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法院应当对双方每一笔转账是否达成借贷合意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由原告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向法院提供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本案中,法院经逐一审查证据后发现,双方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亦多次表示会予以偿还。但在部分情况下,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即进行转账往来。
二、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运用
本案要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中生活经验法则及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借款数额进行综合认定。
数额上的区分认定:因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恋爱期间情侣间的相互转账如果没有明确的借贷的意思表示,数额较小的金钱往来一般认为是双方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共同消费,不认为是借款。具体数额大小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当事人的工作收入、消费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转账期间原告尚处于学校学习及刚刚参加工作的阶段,其收入水平、消费能力较低,故酌定单笔数额低于或等于500元的转账为恋爱关系中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
时间上的区分认定:不同于夫妻关系,情侣关系法律关系性质模糊,法律不应对其做过度评价。但结合社会现实,相较于完全陌生的两个人,基于恋爱情侣关系的双方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往来时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在双方明确结束恋爱关系后,双方丧失了维系感情的需要,在原告对转账进行初步举证后即可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小额转账均应列入借款、还款的范畴。
三、个案下借款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完善
其一,被告返还财产所基于的法律依据、责任来源的不同应在判项上予以分离。其中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转贷部分财产的返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而其中关于自有资金借款本金的返还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和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在本案中,判项上的分离可以使当事人明确裁判内容的法律依据,亦使裁判内容明确具体、便于执行。
其二,在关于套贷转贷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方面尚有讨论余地。一般情况下,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LPR利率计算,但是金融贷款的利率通常高于 LPR基准利率,按照LPR利率计算专用损失必然无法弥补出借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反而借款人会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获得利益或减轻责任。在本案中,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似乎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更为合理。但从裁判执行的角度来审视该种观点,存在债权人已经还完全部贷款,但债务人仍在以银行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基于上述两种考量回到本案进行反思,原告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应被告要求进行贷款转贷的,且被告亦多次承诺由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但当事人不应以违法行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加计后计算,以求得法理与情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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